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和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鈴 相對人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0號裁定及一0七年度全事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並開立票面日期107年7月5日、面額63萬6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但是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避免抗告人日後面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先後經原法院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確有脫產、逃匿無蹤之虞,法院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63萬6000元未還,此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
㈡再者,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足見相對人已有無足夠存款以兌現支票所載金額之狀態。再其次,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營業所即新竹縣○○市○○街○○○巷○弄○○號,現為第三人詠浤鑫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亦有詠浤鑫有限公司經理張家銘名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相對人應已移往他處。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
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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