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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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質兩相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構成要件與犯罪時間亦均不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6日│100年間某日至105年│││││4月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58號│第8773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106年8月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6│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8日│106年8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827號(107年度執│第13056號(107年度││││緝字第2918號)│執緝字第2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