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核發107年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7年6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在107年6月20日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抗告人係遵期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暨立法理由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固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惟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法定
代理人係陳文彬,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抗告狀可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案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法院文書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文彬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9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對陳文彬為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簽受,並蓋用抗告人公司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送達已生效力,20日異議期間因而起算,抗告人主張前開送達係向無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顯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陳文彬送達,故送達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非可採信。
㈡原法院雖將系爭支付命令另於107年6月7日向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陳文彬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再為送達(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誤認送達日期為107年6月6日),惟此僅係原法院善盡通知之能事,對於前已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異議期間應自此次送達起算一節,亦無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20日異
議期間於107年5月29日屆滿。則抗告人直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異議(見司促卷第39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