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偉對所犯均坦承不諱,於偵查期間勇於認錯對所有犯罪過程均自白陳述。被告犯本案時遭羈押1個多月,殘刑剩5個多月,是否能申請易科罰金代替刑罰。被告家中均由其一人負擔生活經濟之開銷,妻子罹患躁鬱症、精神病、高血壓等疾病,育有3名子女,經濟上負擔沈重,犯後深感悔悟,請求准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除經被告
於警偵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 歐文雄 於警詢及偵訊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4至27頁、第70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4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審判決理由欄㈢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經濟困難而起意行竊,惟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實不足取。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於他人居住安寧、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行竊後旋即被查獲、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語。再說明被告在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鑰匙,被告供稱是其住處大門鑰匙,非供行竊之用(原審卷第18頁),應認與本案犯罪無涉,故不諭知沒收等語。至被告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又本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之日數,僅為判決確定後於執行中予以扣除之問題,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上訴主張犯本案時遭羈押1個多月,殘刑餘5月餘,是否易科罰金代替刑罰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上訴意旨另稱其1人負擔家中生活經濟之開銷,妻子罹患躁鬱症、精神病、高血壓等疾病,育有3名子女,經濟上負擔沈重,犯後深感悔悟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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