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j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肆支、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同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煙
4支、玻璃球管1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1.15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則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公克),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香煙4支及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煙4支、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