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名陸枚、印文伍枚、印章壹枚及存摺壹本(含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名陸枚、印文伍枚、印章壹枚及存摺壹本(含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壹枚),暨扣案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猶不思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拾獲甲○○之身分證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詳理由貳-)。
二、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屬聯強電信聯盟七嘴八舌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在場申辦之成年客戶,於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二枚,以偽造由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書一紙,持向該通訊行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甲○○,使該承辦申請之職員誤信係由甲○○本人所申請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旋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係真正名義人甲○○使用,經授權之「內碼」、「序號」而依約接通撥打之電話,予以接通,期間總計詐得通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四元之通話利益。丙○○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持前揭甲○○身分證,冒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在場申辦之成年客戶,於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原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以偽造由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書一紙,持向該營運處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甲○○,使該承辦申請之職員誤信係由甲○○本人所申請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丙○○自申請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拆機止,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係真正名義人甲○○使用,經授權之「內碼」、「序號」而依約接通撥打之電話,予以接通,計詐得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通話利益。丙○○再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市場不詳之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店東,偽刻甲○○(其中頤字刻印錯誤)之印章一枚後,再於同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遠東商銀),持甲○○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甲○○名義申請帳號三二七七八九號綜合存款帳戶,並依同前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在場之成年客戶偽造甲○○之署名之方式,接續在綜合存款存摺(通提戶)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一枚、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式樣欄內偽造甲○○之印文二枚、親自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之原留印鑑存戶加蓋欄偽造甲○○之印文一枚、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以偽造上開開戶約定書,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供申請綜合存款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甲○○(以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印文、印章及存摺均如附表所示)。
三、丙○○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道地下停車場內,撿拾路旁石塊敲破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財物(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確定),旋因遭通緝為規避查緝,遂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停車場內,將上開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相片一幀予以變造,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時,出示前揭業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察人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經警發覺有異,並在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甲○○之身分證、經變造之乙○○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及遠東商銀帳號三二七七八九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持用甲○○身分證、偽造印章,冒用甲○○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及開立遠東商銀綜合存款帳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甲○○名義,申請前揭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前揭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申請,而冒甲○○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於申請之後隨即遺失,並未撥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用甲○○身分證,冒名申請遠傳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之犯行,業於其所犯另案(竊盜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六、一一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卷三八頁,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遠傳(業服)字第○九四一一○○一二五七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八一、八二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持甲○○身分證申請遠傳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亦未撥打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等語,核已與其在㈠所述另案之供詞相互矛盾外,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申辦開戶及電話之同一年度(即八十九年)之過年(經查為二月五日)前拾得甲○○身分證,拾得身分證後即置於家中,並未供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一○
二、一三六背面、一三七頁),被告又自承其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甲○○之身分證申辦遠東商銀綜合存款帳戶等事實不諱,觀諸卷附前揭遠傳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係甲○○所遺失為被告所持有者,與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遠東商銀綜合存款帳戶之甲○○身分證顯然相同等情,有該等申請書、開戶資料可資憑認(原審卷五二頁、本院卷八二頁),足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確係持用甲○○所遺失之身分證所申請,而被告於在後申辦之遠東商銀開戶資料仍持用同一張甲○○遺失之身分證,足認該紙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時確為被告持有中,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之申請應係由被告所為至明。另被告申請前揭行動電話二支,其目的即在供詐得免費撥打之利益,豈有未經使用申請後隨即均遺失之理。再被告自申請前揭二支行動電話後,均係於申請該月及次月大量撥打,之後即僅有基本費,至因積欠如事實欄所載之費用為電信公司拆機等情,並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三○一六二五號函、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文營業字第九三○○七○○○一四號函暨所附前揭電話帳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足考(原審卷八○、八二頁,五七至五九頁),顯係因冒名申請,恐為查獲所為之使用模式,且二支行動電話之使用模式均屬相同,益證被告確有撥打使用之情,被告事後辯稱未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辦後隨即遺失未經撥打云云,應係圖卸之詞,諉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文服務
字第九三○○六○○○一九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遠東商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遠銀營字第二七三號函暨所附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等足按(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五、六八、六九頁),復有扣案甲○○之身分證一張、遠東商銀公司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可資證明。
㈣至被告辯稱遠傳電信申請書上「甲○○」之字跡與其書寫不
符,請求鑑定一節。然被告就上開持甲○○身分證,冒名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及開立遠東商銀綜合存款帳戶部分於本院自承:因伊不識字,所以申請書及開戶內容都是請不認識之人代寫,伊只填載日期及蓋章而已(本院卷一三五、一五七頁),顯見被告係以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填載申請書及開戶資料之方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是系爭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上「甲○○」之字跡,依前開被告犯罪模式已難認係其所親為,即無鑑定是否為被告字跡之必要。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以拾得甲○○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撥打獲
取通訊利益、開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及甲○○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後,用以偽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偽造甲○○印章後進而偽造甲○○之印文、署名於遠東國際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之原留印鑑存戶加蓋欄、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以偽造該等開戶約定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銀行開戶約定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於上開申請書、開戶資料上偽簽甲○
○之署名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東偽造甲○○之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起訴書就被告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後,撥打以詐欺得利益之犯罪事實未予記載,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就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原審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客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銀行開戶資料上偽簽甲○○之署押部分,未予認定及說明其行為屬間接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依附亦併予撤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犯罪,其行使偽造文書詐
取通訊利益、申辦銀行帳戶,已破壞通訊安全及銀行對於帳戶使用之正確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印文、偽
造「甲○○」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編號所示遠東商銀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含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存摺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一枚,已因存摺之沒收而包括其內,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查扣之上開甲○○之身分證一枚,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換貼其相片之方式,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卷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六號偵卷四四頁),復有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拾獲 簡勝昌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吞入己,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簡勝昌之駕照換貼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無非係認扣案簡勝昌之汽車駕駛執照足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變造簡勝昌身分證之犯行(原審卷七五頁背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自始未看過簡勝昌之身分證云云。經查:
⒈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六八四號)上固
載有「偽造駕照一張」等字樣(原審卷一三○頁背面),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扣案證物逐項勘驗結果,均未發現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簡勝昌之駕駛執照扣案憑查,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原審卷一○二頁背面,本院卷一五四頁),又卷內亦查無上開偽造之簡勝昌駕照資料可資佐參,再參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勘驗時亦表示扣押物清單上偽造駕照一枚是否為簡勝昌之駕照已不確定,本案有疏忽是當初漏為影印簡勝昌之駕照(本院卷一三七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已難逕採。
⒉原審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有關查扣簡勝昌之駕
駛執照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三○七○六號函表示,已函送檢察官偵辦等語(原審卷一二五頁)。綜此,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扣得之證物,既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均查無簡勝昌之駕駛執照,縱認被告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因乏補強證據足供佐證,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變造 簡勝照 駕駛執照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貳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等地,拾獲甲○○之身分證乙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雖起訴書載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予變更,認被告侵占遺失物後據以申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關係)。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侵占遺失物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
㈡訊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於申辦開戶及電話之同一年度(即八
十九年)之過年前拾得甲○○之身分證一枚等語(原審卷一○二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身分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遺失等語(第一八○八號偵卷二、六頁),遺失與拾得二者之時間大致吻合,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侵占甲○○之身分證。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誤載為二十八日)警查獲,扣得甲○○之身分證一枚,公訴人始開始偵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贓物一覽表各一紙及收文戳可稽(九十年偵字第三九○○號卷一頁),顯已罹於一年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各節,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丙○○侵占遺失物(甲○○之身分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暨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說明扣案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丙○○之相片一幀,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判決。
六、綜上,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將原審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撿到簡勝昌駕駛執照並換貼照片為變造之情事,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該駕駛執照扣案無疑。雖被告嗣翻異前詞,惟究於警詢時是否確有提示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被告辨識及該駕駛執照是否扣案等情,自有傳喚當初製作該警詢筆錄或移送之警員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⑵被告於原審曾自承簡勝昌之駕駛執照係在拾得甲○○身分證及冒用甲○○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間拾得等語,原審未釐清被告是否侵占上開簡勝昌駕駛執照及其侵占時間之情形下,逕就被告侵占甲○○身分證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亦有不當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惟查,檢察官指摘各節業經本院詳述不足採認之理由如前述貳之各節,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空言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內容│偽造││││部分││││(甲○○││││名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貳枚│││(客戶簽名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署名壹枚│││(原客戶簽章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印鑑卡│(原留印鑑式樣欄)│印文貳枚││││││││├──────────┼────┤│││(親自簽名欄)│署名壹枚│││││印文壹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原留印鑑存戶加蓋欄│印文壹枚│││業務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署名二枚│││││印文壹枚││├────────────┴──────────┴────┤││遠東國際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壹本(含內頁印鑑欄偽造甲○○印文│││壹枚)│├───┼────────────────────────────┤││偽造甲○○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