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兩造母親死亡時,將母親存於郵局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遺產轉存至其帳戶,再審被告甲○○則於90年4月23日領取母親存於華南銀行之遺產1,924,596元,確有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中華郵政部公司94年1月31日板營字第0940200190號函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4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3759號函,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92年9月5日答辯狀自認再審原告應剩下868,253元整未拿,足見再審原告並未放棄或處分應繼分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自認,逕認再審原告已放棄或處分應繼分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縱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甲○○說「我不要老媽的遺產」,是不附條件放棄應繼分額,但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律性質亦屬繼承權之拋棄,但再審原告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依法不生效力,且放棄或處應繼分額,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其契約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必須向全體繼承人為之,非僅對再審被告甲○○為之。即便兩造父親作主分配母親遺產,也應按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223條規定為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74條第2項、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223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被告丁○○於92年10月31日稱「媽媽所留現金由爸爸生前保管..現金放在存摺裡,.我向被告甲○○保留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存摺雖然都是由我和甲○○保管,但丙○○也有負責監督」,證明媽媽所留遺產是由再審被告三人負責保管監督,未交付再審原告,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時起未逾十年,自92年10月31日知悉賠償義務人共同侵害繼承權起未逾二年,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認再審原告追加起訴再審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已逾二年時效、顯影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張葉文妹 所遺財產5,341,264元予以分割,兩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再審被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48,252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敘明: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為5,365,425元,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依繼承人5人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973,085元,再審被告3人之應繼分共為2,919,255元;而上開遺產中,㈠存於郵局存款中有60萬元轉入再審被告丙○○設於郵局之帳號內,有板橋郵局94年1月31日板營字第094020019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丙○○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按;㈡存在華銀存款中之1,927,596元,由再審被告甲○○名義領取後,再分配予再審被告丁○○,有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4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37591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為證。㈢花蓮中小企銀中存款中之35萬元,由再審被告丙○○領取,為再審被告所自承,故再審被告3人總共取得之遺產為2,877,596元,未逾其3人之應繼分等情,因而認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板橋郵局94年1月31日板營字第0940200190號函,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4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37591號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兩造之母死亡時,其等父親尚在世,故由父親作主分配遺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母親之遺產既由兩造父親作主分配,而非由再審被告自行分配,且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遺產又未逾其3人應得之應繼分,自無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則再審被告縱於92年9月5日所提答辯狀稱再審原告應剩下「捌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整整未拿」等語,亦僅再審被告就若再審原告未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時,尚餘未拿之應繼分額之計算,於再審原告有無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及再審被告有無侵害再審原告繼承權之判斷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五、又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關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但並未禁止繼承人拋棄或處分其繼承之財產。而拋棄繼承固應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繼承人就其因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本有完全之處分權能,故其縱未依上開規定拋棄繼承,其於遺產分割時,亦非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或處分其依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分得之遺產。本件兩造母親之遺產係由兩造父親進行分配,再審原告曾於再審被告甲○○問「乙○○我問你哦,老爸說:你不要他和媽媽的財產。以後的遺產是不是?」時,答稱「我不要老媽的遺產。」,且其原法院勘驗其與再審被告甲○○之上開對話錄音帶時,陳稱「當時我父親先來問我,說被告三姊妺要放棄我父親的遺產,爸爸問我放棄母親的遺產好不好?我說好,所以後來甲○○來問我,要不要放棄老媽的遺產?我才說我不要老媽的遺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在其父親分配母親遺產時,向其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於遺產分配協議時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37年院解字第3845號、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44條第1項、第122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原確定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丁○○於92年10月31日所為之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於90年4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如有受到再審被告侵害,自斯時起應已知悉,至遲於再審原告於其被訴傷害案件91年3月7日審理中,自承要再審被告將遺產拿出來分時,應已知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侵害,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於93年8月9日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逾二年時效,再審原告持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