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晚上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85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蛇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於上揭路段蛇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3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亦沿上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足第1、2趾擦傷之普通傷害;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乙○○、丙○○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反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丙○○記下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乙○○、丙○○為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計2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肇事致人受傷後,其有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後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雖致被害人乙○○、丙○○2人受傷,然駕車逃逸行為僅1個,且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上揭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前揭被害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偵查卷宗第17頁)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上揭被害人所受傷勢分別已經復原或復原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駕車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旋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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