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5月SARS疫病流行期間,因市面上口罩缺貨,引發社會不安,獲悉台中市民乙○○在SEED-NET網路新聞群組BBS醫療站上刊登欲購買口罩贈送醫療院所之訊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偽稱其有二百個N95型口罩,可以每個新台幣(下同)82.5元販賣予乙○○,總價1萬6千5百元,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台中市南屯區住處附近之萬通商業銀行利用ATM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甲○○又於翌日即92年5月11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乙○○,偽稱其另有五百個N95型口罩,可以每個80元出售,總價4萬元。乙○○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如數匯款至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三)甲○○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有五千個一般活性碳口罩,一個10元,可以連同前開訂貨一起自金門裝機空運至台灣,隔日即可到貨,但須先收貨款。乙○○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零6分,再至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五萬元至同一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四)於9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又以電話向乙○○佯稱:所訂貨物已運抵台灣,惟其另有五千個N95型口罩,每個82元,合計41萬元;另有5萬元活性碳口罩,每個八元,合計四十萬元,總價81萬元,並表示因知悉乙○○欲捐贈予醫療院所,故已壓低售價供貨,使乙○○再陷於錯誤,與其議定先給付訂金40萬5千元,並於9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千元,合計40萬5千元至上開甲○○名義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其後甲○○數度以電話通知乙○○表示口罩已運抵台灣、台北、台中等地,可立即取貨,催促乙○○儘快付清餘款。乙○○誤認所訂之口罩即將送達,旋於92年5月12日下午11時零3分起,前往台中市住處附近之郵局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9千元,合計25五萬9千元,其中15萬9千元匯至同一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另10萬元則匯至甲○○所指定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乙○○合計匯款77萬零
5百元後,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關機,無法聯絡。迄92年5月14日下午,乙○○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口罩,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92年5月13日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款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比對(因提領金額超過ATM額度,須親臨櫃檯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當庭確認被告之聲音與當時詐騙者之聲音相同,並有告訴人匯款之單據影本11張(見93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甲○○92年4月7日在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留存身分證影本(92年4月7日補發)(見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12頁),被告甲○○92年4月7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留存身分證影本(92年4月7日補發)(見本院卷該銀行94年10月19日函復本院資料),被告甲○○在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領款留存身分證影本(86年5月21日補發)一件,被告甲○○92年4月7日在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時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甲○○92年5月13日在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原審94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92年5月13日被告甲○○在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領款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甲○○在確為當日至櫃檯領款者無誤(見原審卷第69頁)。
二、被告於94年1月1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身分證(按86年5月21日補發)上,其旁有一編號「9893」之貼紙,與卷附被告甲○○92年5月13日前往世華銀行民生分行領款時留存之身分證(按86年5月21日補發)資料上特徵相同(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18頁),經原審法官影印留存後,被告於94年3月7日再開準備程序時,上開身分證之「9893」貼紙特徵則已遭撕除,有各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三、而被告甲○○於92年4月7日至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見本院卷),及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時係使用甫申請之新身分證(按92年4月7日補發)為之(見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12頁);而被告甲○○於92年5月13日前往世華銀行民生分行領款時,卻持舊領之身分證(按86年5月21日補發;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89號卷第18頁)為之,顯見其有意以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之辯詞,規避事後查緝。又原審94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92年5月13日前往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領款時被監視器錄影之光碟,其畫面中清晰可見當時前往領款者確為被告,被告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為畫面中領款之人,迨證人即其具保人 周志成 當庭斥責,表示畫面上之人確為被告之後(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始承認其為提款之人。但,被告甲○○仍否認犯行,辯稱: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受一不太熟識之陳姓友人所託,提供存摺使用,並代為領款,只是幫人領33萬4千多元,不是77萬多元。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但是並不知道該人的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是透過報紙小廣告與該人聯絡,把帳戶借給他使用。該人已無法聯絡,且適未為錄影機攝入云云。其供詞反覆,所稱以一千元之代價提領自己帳戶內四十餘萬元,再交付他人,卻不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本院審理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以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2877號函覆本院以: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以前開預付卡用戶係93年3月以前購買,該時期用戶將晶片插入手機後,先撥"333"至客戶服務專線,提供個人資料,確認完成,客服人員解除通話管制,用戶才可發話,但當時客戶無填寫相關申請書資料,故無從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查詢該門號當時出售地點(見本院卷)。惟查被告既係前開用以行騙帳戶之開戶人,詐騙所得金錢進入該戶頭後,被告又係前往銀行領取行騙所得之金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二)、(三)、(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於事實欄第一項編號(四)所為八次匯款行為,係於一詐欺行為下之接續交付款項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為四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按問訟詞,不可因被告應對無狀,起箇怒心,且緘默、抗辯之權,本是訴訟法上賦予被告之權利。原審判決認被告設詞推委予不知名之人,即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詐欺金額合計77萬零5百元得,權衡犯罪之危害性,輕重失衡,未罰當其罪,量刑過重失其妥當性,尚有未洽。且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所開設,業經本院查明,原審未予以查明,稍嫌草率。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未足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發生於00年SARS疫情嚴重時期,當時市面上口罩缺乏,社會因疫情之發展原因欠明,台北和平醫院封院避免疫情擴大,社會亦陷於恐懼不安,被害人乙○○為善盡社會責任,欲捐輸口罩予醫療院所,被告竟藉機對之詐取財物,且金額高達77萬零5百元,且於犯罪後,先以身分證遭人冒用為由砌詞狡卸,法院當庭播放影像清晰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其為影片內提款之人,迨其具保人周志成當庭斥責後,始承認其為提款之人,但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託提供存摺使用,並代為領款,該人已無法聯絡,其設詞推委予不知名之人,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若非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豈非令其得逞,審酌被告犯罪時之時空背景,手段,詐得之金額損害程度,民事部分於95年1月18日在本院作成和解筆錄(未實質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甲○○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92年4月7日,前往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聲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予補發新身分證,此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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