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業於民國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12月13日16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13日20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業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員警於95年12月13日16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號住所搜索,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李嘉松 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5年12月13日警局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暨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