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被上訴人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名 吳珮寧 )自83年12月1日起至89年10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89年間與訴外人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為逃漏稅捐而取得該兩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紙(88年度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020,600元,89年度銷售額1,000,000元),並於88年度、89年度申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列營業成本,嗣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課處被上訴人罰鍰505,100元,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分別課處被上訴人罰鍰204,100元、200,000元,上開3筆罰鍰金額共計909,20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所受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83年4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伊婚後即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然僅係名義負責人,實為業務經理,並無執行公司有關財務、稅務、政策等業務之權限,該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乙○○,伊未曾聽聞或接觸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亦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如何取得前開公司統一發票,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為。又申報稅務,得委由會計專業人員為之,會計人員於申報稅務事宜,即為申報者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過失錯誤之法律效果應視同申報者本人之過失錯誤,查會計人員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核對各項商業憑證,而為不實申報稅務,且伊早於89年4月6日改名,會計人員仍沿用舊名申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本人之過失,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之營業所得稅係於90年5月15日申報,斯時上訴人早已離職,上訴人就該申報行為並無任何作為,被上訴人遭受行政罰,更與伊不具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200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查上訴人(原名吳珮寧)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乙○○於83年4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上訴人自83年3月22日起至83年6月16日止、83年12月1日起至89年10月11日止等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於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稅時,因持訴外人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88年度銷售額1,020,600元,89年度銷售額1,000,000元),虛列進項稅額而申報扣抵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為該處於91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為由,課處罰鍰505,100元。又被上訴人於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列前揭營業成本(88年度虛列成本1,020,600元,89年度虛列成本1,000,000元)因而漏報所得稅額255,150元、200,000元,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獲,於93年4月及6月間先後對被上訴人課處罰鍰204,100元、200,000元,總計前開三筆罰鍰金額為909,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6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1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影本2份、退稅抵繳證明書影本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3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4紙、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1紙、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逃漏稅捐,致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上訴人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上訴人是否知情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其事證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11月12日指訴上訴人
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被告甲○○自82年6月9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擔任健崴公司之業務經理,工作範圍接觸健崴公司之研發設計、機械改良、零件發包採購、售價、成本審核、客戶洽商聯絡、服務維修連絡、貨款收付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指稱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等情,不相吻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上訴人被訴侵占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亦敘明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代表人乙○○係夫妻,被告自85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健詰機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代表人則擔任實際負責人...
云云。
(二)、卷查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間部分商業帳冊之原始憑證、記
帳憑證及薪資發放記帳憑證等影本(見外放證物上證十六),其中編號01至15及45至48之被上訴人商業帳冊記帳憑證轉帳傳票影本,於核准欄內均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職章,上訴人僅於覆核欄內蓋章。又編號16至39之被上訴人商業帳冊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該等記帳憑證影本等,其核准欄內均蓋有乙○○職章,覆核欄蓋有上訴人職章,而支出證明單之乙○○職章則蓋於經理欄內,上訴人僅在會計或經手人欄內蓋上職章,從形式觀之,顯示乙○○之職位在上訴人之上,另編號40至44之被上訴人89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發放核准名冊影本,乙○○之職章均係蓋於總經理職欄內或核准欄內,更足以證明乙○○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辯稱伊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乙○○始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屬可採。
(三)、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合於下列要件始得成立,即(1)主體上必須為公司負責人。(2)客觀行為上猶須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3)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而公司負責人者,應指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查上訴人既非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則上訴人實無從執行公司有關財務、稅務、政策等業務之權限,故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漏報營業稅及所得稅,遭受稅捐機關之處罰所受損害,,應與上訴人無涉,自難令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萬舟達公司、駿益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上訴人是否知情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以不法方式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致被上訴人被罰而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取得駿益國際有限公司三紙89年7、8月份之發票後(上載交易金額各為358800、308800及332400元,合計共1,000,000元),嗣於89年9月4日匯款80000元與訴外人龍泰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見被上證1),而被上訴人公司與龍泰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素無交易往來,依此推斷上訴人係匯款購買前開發票(商場慣例以8%稅金計算購買發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匯款至不相關之龍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作為虛開統一發票之對價,已不合情理,且縱認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衡情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亦應由公司支付,然被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帳冊以實其說,況且乙○○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高達百分之90,而上訴人之股份僅為百分之10,為兩造不爭,上訴人購買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於己並無厚利,衡情上訴人實無購買虛立之統一發票以減輕稅捐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實有違常情,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關健崴公司報稅事務是與何人接洽?)申報營業稅(二個月申報一次)時會先收齊前兩個月資料,再依據憑證資料輸入電腦做好報表內容應該會先傳真給公司會計,如沒有問題,會計會呈報給公司負責人核閱,於年底製作好帳冊後應該由公司負責人同意確認後才會申報。」「(申報營業稅憑證是否由健崴公司交付?)是由健崴公司整理好交給我。」「(憑證何人交付給你?)健崴公司的會計小姐。」「(有無與上訴人接洽過稅務問題?)應該有,我都會與負責人接洽。」「(所謂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老闆是否相同?)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我有與上訴人接洽過,應該是以電話聯繫為多。」「(因何事聯繫?)為了稅務問題接洽。」「(所製作報表何人蓋章?)傳真過去時係內部電腦報表,並沒有蓋章,健崴公司報稅章都放在我那兒,如果會計告知我報表沒有問題,就授權我們蓋章報稅。」「(所謂沒有問題係何人表示?)通常是由會計小姐告知我們沒有問題,我們就蓋放在我們事務所的印章報稅。上訴人也有一枚便章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無非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伊報稅之過程,且僅能證實營業稅憑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提供伊申報稅捐,仍不能證明系爭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而證人丙○○以上訴人留置其處用作申報稅捐用之印章蓋用於報稅文件上,亦不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知悉發票係屬虛偽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從執行公司有關財務、稅務、政策等業務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申報88年度與89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逃漏稅捐,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共計909,200元而受有損害,即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9,200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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