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開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在95年9月底某日,以透過網際網路MSN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陸人氏 黃斌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自稱「林小姐」之人,乃於95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雲起公司代理之墨香線上遊戲上,以得販售遊戲幣事宜詐騙乙○○,致乙○○不疑有他,而於95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利用網路
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嗣因乙○○遲未取得購買之遊戲幣,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函暨所附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暨前揭帳戶之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或信賴關係,常人均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提供予黃斌使用,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借用該帳戶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前揭帳確有遭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惟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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