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2號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律師
鄭淑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如挖土機、卡車)及搭建簡便辦公處所之用之名義,向不知情地主丁○○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第二五及第二五之三地號二筆農地(起訴書僅記載第二五地號土地,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承租土地地號為第二五及第二五之三地號),租期約定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惟因認該處低漥,車輛不易通行進入,為能於填平土地後再整地以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且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路邊招徠姓名不詳之成年拖車司機,以每車應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予己○○之代價,接續自桃園地區載運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木板、磚塊、水泥塊並夾雜廢棄之棉被、床墊、塑膠製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大量混合廢棄物,共計約三十公噸,至前開土地傾倒回填以填平凹地,己○○並駕駛操作其所有之小松PC200型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堆平並在其上覆土掩埋,以避免為人發現。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上址查看,適遇己○○及其找來欲與己○○商談承攬該處土地整地事宜而不知該土地情況之戊○○等人在該處,因警當時僅以目視查看地面有無人傾倒廢棄物而未發現異狀。迨至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上址附近居民向地主丁○○反應是否出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丁○○乃以電話詢問己○○是否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己○○否認,丁○○遂於同年八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下簡稱: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簡稱:觀音分駐所)員警及己○○至現場開挖,經開挖後發覺確有回填上揭廢棄物之事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以欲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之名義,向丁○○承租得上揭土地,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丁○○會同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觀音分駐所員警至現場開挖,開挖後證實該土地確有回填廢棄物,及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回填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承租該地係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我未找人來倒廢棄物,當地風氣很差,當地整條路都是垃圾,我未在現場,不知遭何人亂傾倒廢棄物,也可能以前就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⑴依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止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員丙○○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中供稱:「(問: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時十分會同清潔隊開挖你所承租之桃園縣○○鄉○○村○○段塘尾小段二五地號,當場於開挖之地底查獲何物?)棉被、床墊、塑膠、工地廢棄土」、「現場所查獲之廢棄物我不知道何處載來。有一個朋友『 阿狗 』說他有乾淨的土可以回填」、「(在該土地上)大約填了三十幾公噸廢棄物,一車約二百元,但我還沒有收到錢」、「我埋廢棄物是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止」、「沒有申請許可」、「我沒有僱請人員,是人家用砂石車來傾倒廢棄物時,我自己操作挖土機掩埋的。是我自己的小松PC200型挖土機」、「(對清潔隊會勘紀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至第五頁)。
⑵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講什麼我就說
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被告於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時,在辯護人詢問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雖亦曾辯稱:「(警詢筆錄)不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識」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是被告說什麼我們就記什麼,我們沒有叫被告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問:為何警詢中承認有傾倒廢棄物?)因為那時候沒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未主張警詢筆錄記載有何未依其供述記載或有警員要求其為如何供述之情事。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有無疑問,並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告先供稱:「製作筆錄時沒有問題,筆錄是我說的,但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已承認該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供述為記載,嗣與證人丙○○對質時,雖先稱:
「筆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我這樣講也不是我願意的」云云,但在證人丙○○質問被告:其與被告無冤無仇,其不可能害被告,被告當時為什麼要為上揭供述時,被告始供稱:「那時候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到派出所,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嗣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警詢是否有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但是他(指丙○○)問我說不是你倒的是誰倒的?」云云(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六0頁,下簡稱: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查證人丙○○縱使於警詢中有問:「不是你倒的是誰倒的?」之語,惟此屬一般尋常之疑問句,被告係具有常識及社會經驗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此類問句對其要不具有任何恐嚇或脅迫或欲給予被告何不利舉動之意味,由被告及證人丙○○上揭供證及對質內容足見:於警詢中,詢問之警員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依被告之供述為記載,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其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被告所云:只有我一個人到派出所云云,實難認係其自由意志有受影響之正當理由,被告上揭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㈡上揭二筆土地係屬丁○○所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以供停放大型機具(如挖土機、卡車)及搭建簡便辦公處所之用之名義,向丁○○承租,租期約定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又丁○○於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前,該等土地之地面低於道路,有一點凹度,約七十公分,有長草,在承租給被告之前,丁○○皆去察看,在租給被告之前未見過有人在該處倒垃圾,亦未曾聽到附近居民反應有人在那裡倒垃圾,惟於出租於被告後,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接到村民反應是否其有出租土地予他人倒垃圾,丁○○曾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否認,丁○○遂於同年八月二日會同警察及相關人員到現場開挖等情,為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而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會同觀音鄉公所稽查人員、觀音分駐所員警及被告至現場開挖,經開挖後發覺該二筆土地地下確有回填包括廢棄木板、磚塊、水泥塊並夾雜廢棄之棉被、床墊、塑膠製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大量混合廢棄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當日亦至現場稽查之觀音鄉公所稽查員 許枝福 於原審經詰問證稱:「(如何判斷可能有回填?)一般業者都會先挖個洞,把乾淨的土放在旁邊,再傾倒廢棄物,現場有挖一個洞,雖然有蓋土,但是沒有蓋得很乾淨,旁邊還是有露出一些廢棄物。開挖兩個地點,一個是把地面的鐵板搬開後開挖,一個是再往前沒多遠再開挖,這是民眾指出來的地方,懷疑底下掩埋污泥。偵查卷第十五頁以後照片是現場狀況,開挖不到一米就可以看到廢棄物,挖兩公尺深都還可以看到有廢棄物就停止,至少傾倒十幾車廢棄物。該地在本案爆發之前沒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案發之前每個星期至少會派員去兩次。我在觀音鄉擔任稽查員快六年。本案爆發前,沒有聽民眾說該處有人傾倒垃圾。本案最早聽到有民眾檢舉傾倒垃圾是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並有其公務上製作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八頁,就此工作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表之製作人於原審亦經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及當日開挖顯示上開二筆土地經開挖後發現遭人傾倒廢棄之木板、磚塊、水泥塊、棉被、床墊、塑膠製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大量廢棄物回填之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承租之上揭土地確有於被告承租後經人傾倒廢棄之木板、磚塊、水泥塊、棉被、床墊、塑膠製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大量廢棄物回填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於承租上揭土地後,有允許他人
駕駛砂石車載運約三十公噸廢棄物至上址回填,並由其本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等語,而被告此一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承租該地是要放自己的巨龍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機械。老闆是我父親 葉國祿 。因為該地有凹陷,車子沒辦法下去,我○○○鄉○○村○路邊問載土拖車司機一人,我委託他回填土壤,時間不記得。回填費用是我使用怪手油錢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復佐以上揭土地確遭人傾倒上開大量廢棄物回填並掩埋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不詳人士駕駛拖車載運該等廢棄物進入上揭土地傾倒回填應係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等語,亦核與人許枝福前揭證稱:「現場有挖一個洞,雖然有蓋土,但是沒有蓋得很乾淨,開挖不到一米就可以看到廢棄物」等語,顯示現場有經過蓋土掩埋之動作相符。
㈣被告於偵審中雖曾辯稱:「是叫他們載倒乾淨的廢土,第
一車我有看是乾淨土壤,我有說以後都要用乾淨的土,結果沒有人在現場,就搞得亂七八糟」、「之前我西濱公路觀音段路上看到一個人在載乾淨的土,我就問他土要倒到哪裡,如果他那些乾淨的土不要的話,可以倒到我承租的地點。他說他們的工程是在挖地下室。他總共載了三、五車乾淨的土來,三十五噸的拖車,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份的時候」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查:被告於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後,有於現場設鐵皮圍籬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其七月二十二日至現場處理時,現場圍籬已經完全圍好,地面也已經鋪好鐵板,也做好管制出入之門,其到現場看之結果,現場有被整地之現象,因為鋪鐵板之地點已經被填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國祿於原審亦曾結證稱:是備案(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就圍鐵皮,有作門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欲與被告商談整地事宜為警帶回派出所之戊○○於本院亦證稱:「圍籬有鐵門,鐵門有鎖,被告開門,才剛接觸,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復有現場鐵皮圍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十五頁以下照片、原審卷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依現場有鐵皮圍籬(依照片所示所設圍籬之高度頗高)圍住,且設有鐵門作出入管制並上鎖之情形觀之,圍籬內之土地,若非經被告同意並開啟鐵門門鎖,他人應無法駕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所辯其不在場不知是廢棄物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一車約二百元,但我還沒有收到錢」、「是人家用砂石車在來傾倒廢棄物時,我自己操作我自己的小松PC200型挖土機掩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回填費用是我使用怪手(挖土機)油錢二百元」等語,承認有二百元費用之事,若被告未在現場而放任其所述之不知姓名、聯絡方法之陌生人(其嗣改稱:無「阿狗」之人)任意傾倒,則其如何能計算一車0百元之費用,更何況,被告既於他人以拖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時,自己操作小松PC200型挖土機整地掩埋,其應可清楚來車所傾倒者非所謂乾淨之土而係廢棄物,其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禁止對方繼續傾倒及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原即有提供土地供廢棄物回填之認識及犯意而允許不詳年籍、姓名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甚明。被告所稱:傾倒時未在現場,不知遭傾倒廢棄物云云及於本院所辯:挖出之廢棄物是之前就有云云,均顯屬飾卸之詞,無足可取。
㈤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國祿於原審固證稱:「我聽說當地風氣
不好,很多人會隨便傾倒垃圾,所以先去觀音派出所備案,派出所有警員到現場看,看過之後沒有什麼東西,所以警察就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惟查: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報案至現場查看之警員丙○○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我接獲民眾報案,我會同葉國祿到現場去看,看到戊○○、被告等人在現場,現場看到一台怪手,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操作怪手倒廢棄物,就沒有採取進一步的動作,也沒有製作相關人員的筆錄」、「葉國祿報案時是說有人在現場倒廢棄土,有幾個人在現場看,很兇,他不敢過去,所以我跟葉國祿先約在派出所附近,他跟我報路後,我就先過去,葉國祿之後有無到現場我記不起來,但是到派出所之後,我有聽到葉國祿罵他兒子說不要亂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雖然證實證人葉國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至派出所備案,但此顯已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埋廢棄物是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止之後之事,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證,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其至現場時,被告並未承認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並予以掩埋之情事,顯見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備案之想法,證人葉國祿之備案動作,依證人丙○○所述之情況觀之,應係因得知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而不滿,又為保護被告免受刑罰追訴而為之事後補救動作,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證人葉國祿於本院作證時所稱:被告不可能去倒垃圾,我在派出所罵被告是因他租地沒跟我講,租好了才告訴我,七月二十二日到現場時很早就一堆東西(垃圾)放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其中部分係自己之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部分則與證人丙○○、戊○○所述及證人葉國祿自己於原審所稱:二十二日當天未見到地面有何垃圾之情形不符(證人戊○○部分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十頁,其餘二人見前引證述),而關於在派出所責罵被告部分,若係因租地之事未事先告知葉國祿,葉國祿亦無為此事在派出所責罵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葉國祿於原審已證稱:「本案土地是塊凹地,裡面有爛泥,草長很高,找這塊地是因附近沒有適合地點,備案前周圍就開始圍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亦見證人葉國祿早已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及原因,所謂:其在派出所罵被告是因被告租地是租好了才告訴其本人云云,亦難採信。
㈥證人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等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上班時間與被告約好前往上址,欲洽談如何整地,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到,被帶回派出所,其等在現場並未見到有車輛進出傾倒廢棄物,亦未見到有人駕駛挖土機整地,戊○○有進入圍籬,未見到棉被、床墊之物等語。惟查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人士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並由被告駕駛挖土機予以掩埋,已如前述,則該二人於被告將廢棄物掩埋後之翌日始到場,未見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戊○○未見到地面有棉被等廢棄物,自屬當然,而被告要約戊○○、甲○○整地之事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將來之事,究竟如何整地、整地之最終目的為何,是否仍要從他處載運土方或廢棄物回填,均屬不明,是證人戊○○、甲○○證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乃至於如本案之廢棄棉被、床墊、塑膠製品(如塑膠袋、塑膠繩等)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目的,依其供述,係將該等廢棄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以供其停放大型機具之用,顯非屬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甚明顯,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上揭廢棄物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另聲請傳訊與戊○○、 王家翊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至上開土地外欲與被告商談整地事宜之乙○○部分,因證人戊○○、王家翊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到庭作證,且負責與被告商談之人為戊○○,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是證人乙○○所知之情況應尚不及證人戊○○,自已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訊被告雇用於現場承建鐵皮圍籬之 陳福財 ,稱:欲證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前現場已有廢棄物,但為雜草掩蓋,鐵門未加鎖,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圍籬尚未搭建完成,為人乘隙而入,若被告招徠卡車司機倒廢棄物,陳福財必知情云云。惟查:丙○○、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時,該處圍籬早已設置完成,且有鐵門管制進出,鐵門有上鎖,由被告打開之事實,此見證人丙○○、戊○○上揭證述自明,而現場所設之圍籬頗具規模,亦有卷附照片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供述(他人係經由其同意傾倒廢棄物並由其本人掩埋)及證人許枝福之證述(之前未發現該處有廢棄物,嗣發現之廢棄物絕大部分係為土掩蓋於地表下),顯證:所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前現場已有廢棄物,以及鐵門未加鎖、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圍籬尚未搭建完成云云,皆非事實已屬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事後花費八十七萬餘元清理廢棄物,係其本案被發覺以後之事,至現場處理之稽查人員許枝福亦有告知被告依法其必須委由合法業者將該等土地回填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前引之查核工作記錄表之記載可證,被告此舉顯屬事後之補救措施,與其先前已成立犯罪之證明無關連性,是被告聲請傳訊清理業者 林志強 ,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本案應係圖省填土費用,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所回填之建廢物之量頗大,有照片可證(依證人許枝福之證述,下方應尚有廢棄物,僅當時未進一步挖起),造成環境衛生污染,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於原審雖提出發票影本二份證明其有委請合法業者清理上揭廢棄物,但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僅清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原審公訴人雖以被告犯行明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小松PC200型挖土機一台,係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行為完成後(回填之時完成),用以掩埋整理之物,非屬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之犯罪行為本體所用之物,又因被告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詳後述),則該機具尚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之廢棄物亦有廢棉被、床墊之廢
棄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公訴人起訴事實亦有載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廢棄物」,並未限定事業廢棄物,此見該款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起訴事實所載明之此部分,復未說明未認定此等物品亦屬廢棄物之理由,逕予省略,已有未洽。
㈡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查本案被告僅係招徠拖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其承租之土地回填,目的係作為自己填平該土地之填充物,至於其駕駛挖土機於其上覆土掩埋,應係避免為他人發現,並非受他人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本人亦非以此為業務,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相繩。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人,即以被告自行駕駛挖土機掩埋前開廢棄物係屬最終處置之行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牽連犯關係,其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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