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佳之地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俊輝 訴訟代理人 鍾承坤 被告 張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出納課襄理乙職,負責保管「台茂購物中心」金庫內非其所有之備用營運現金;詎被告為清償其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上開金庫內現金共計2,803,000元。而被告上開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於扣除業已追討遭侵占之款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已於本院10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侵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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