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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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王伯豊
王靜怡 王俊偉 王靖雯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青月 被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乃告訴人 張素貞 (張素貞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王伯豊為被害人張素貞之配偶,原告王靜怡、王俊偉、王靖雯為被害人張素貞之子女,渠等之個人私權並未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且被告所侵害者乃張素貞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張素貞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等人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合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