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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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附民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原告王○○
王○○王○○王○○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王○○、王○○、王○○、王○○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人)係於被上訴人陳文松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直接被害人為張○○,所受損害係張○○之身體、健康法益,上訴人等人,雖分別為被害人張○○之配偶、子女,但其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上訴人等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被害人張○○雖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因日後有復健治療之需要,固對其工作、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而上訴人等人雖稱其等因目睹張○○受傷病折磨及照顧張○○之生活起居導致身心俱疲,因此產生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張○○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等於該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引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然該案之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附此敘明。原審因而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狀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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