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促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促字第1727號債權人 高珍尼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CHANGEVA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高珍尼及債務人CHANGEVA之護照或居留證影,並陳報其護照號碼,另請提出足以證明得向CHANGEVA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等)、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通訊軟體截圖等)。經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補正「 伊娃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等文件,然「伊娃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顯示號碼錯誤,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該號碼入出境相關資料,債權人亦未陳報債權人高珍尼及債務人CHANGEVA之護照號碼、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