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而跌倒在地」,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拖行( 陳怡伶 未跌倒),不久莊益忠察覺後始開啟車門」;同欄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益忠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53頁)」、「被告莊益忠於109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
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莊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員,負有適時、妥善維護乘
客搭乘大眾運輸車輛安全之重責大任,卻因一時疏忽,於乘客即告訴人陳怡伶下車並離開車門關閉時作動範圍之前,遽然關閉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莊益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益忠為中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興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等待乘客上下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時,始得關閉車門起駛,避免乘客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陳怡伶下車,尚未離開後車門開關處時,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致陳怡伶右腳被車門夾住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足、雙肘鈍挫傷及下背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莊益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駕駛中興客運公司營業大│││之供述│客車,於停站起步前未確認乘││││客已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陳怡伶遭車門││││夾住倒地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陳怡伶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注意等待乘客下車離開車門│││(一)、(二)│開關處,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⑷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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