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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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欗
毛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惠欗(下稱被告黃惠欗)於民國109年6月3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路肩駛出時,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該街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街與裕平路口北側虎尾寮市場前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毛立翔(下稱被告毛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毛立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及右踝關節韌帶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惠欗受有腰部損傷、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惠欗、毛立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惠欗、毛立翔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