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方秋燕
陳漢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方秋燕於民國109年4月4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起駛欲往德崙路442巷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被告陳漢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德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辛方秋燕受有雙眼視野缺損之傷害,被告陳漢桐則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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