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新北高工」綜合職能科三年丙班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佑德 置於該教室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㈡、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學校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亞婷 置於該教室內之藍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105元)得手,經查獲後扣得該藍色錢包1個及內含之1元硬幣5個。
㈢、於108年3月29日11時許,在上址學校綜合職能科三年乙班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子玲 置於該教室內錢包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經查獲後扣得100元鈔票11張。
二、案經陳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惠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德、證人即上址學校教官侯昇佐、證人即上址學校學生黃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許亞婷、證人即被害人張子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金額上限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許亞婷、張子玲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共3,805元(含藍色錢包1個,價值100元),其中現金1,105元、500元及藍色錢包1個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許亞婷、張子玲及告訴人等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及被害人許亞婷之現金1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許亞婷,核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其中500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被告竊取被害人許亞婷之藍色錢包1個及現金5元、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子玲之現金1,1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許亞婷、張子玲,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第15859號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羅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羅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羅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