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天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楊天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傷人並恐嚇告訴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34號被告楊天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銓因不滿 柯建銘 遲未歸還債務,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4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柯建銘經營之車行,以徒手毆打柯建銘之方式恐嚇其還錢,致柯建銘心生畏懼,並受有雙側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天銓於警詢、偵查│渠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柯│││中之供述│建銘之事實│├──┼───────────┼────────────┤│2│告訴人柯建銘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頭部鈍│││證明書│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