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舜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舜莨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崁下70之22旁無路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崁下70之22前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通行,適有 吳宜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高詩潔 ,沿崁下70鄰無路名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腳第4趾挫傷及左腳第5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