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甲○○
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惟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2號)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23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本件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