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強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線14K往瑞芳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開立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址,101年1月29日才在戶籍地收到領取郵件通知,同年1月30日始至大園郵局領到100年9月3日的違規紅單,結果遭裁罰全期的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交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5,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若行為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即應處以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復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志強於100年9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80公里之台62線14K往瑞芳處時,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10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開立舉發通知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自90年11月29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1」,迄未遷移,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0年9月16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逾招領期限而經郵局退回,嗣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再於100年10月14日交由郵務機關郵寄送達,並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1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在之大園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3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5150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2紙、逾期招領信封封面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無從知悉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該址云云。惟查,異議人既設籍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1,自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況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異議人片面遷離戶籍地址且未辦理變更住址之異動申請,交通監理機關顯無從隨時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狀況或其現居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因故無從收悉該文書,其不利益自當由未盡辦理地址異動申請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本件異議人現居所地倘與戶籍地址不同而有所變更,惟異議人既未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原舉發單位顯無從知悉異議人住址變更情事,其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以係因未實際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未能遵其到案,故不應裁罰最高額之罰鍰云云置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前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0年10月1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1樓之1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後,於101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