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 余欣怡余欣華 二女,詎被告於95年6月28日因雙方口角而攜二女離家,經原告數度以電話請求返家遭拒,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1年1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331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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