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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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怡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1B02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怡樂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9.5公里處時,在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雷射測速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60.3公尺」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1B025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該處有4部自小客車同行併排行駛,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速度僅有90公里,且在4部車之後,員警揮手時,異議人以為有什麼事停車,員警即告以異議人超速,異議人並未違規,僅是配合警方,卻被認定超速,惟認定有違規應有明確認定違規之佐證,方可保障人民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時速100公里之路段,為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1公里並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攔停異議人之員警 楊浩明 、 吳祥欣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楊浩明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係與吳祥欣警員在國道二號西向9.5公里處執行超速雷射測速,在9.8公里處有「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牌,11時52分時我親眼目睹行駛在中線的一部車號0000-00號的積架車位移快速,我立即用我的雷射測速槍鎖定該車,在測距360.3公尺處,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該路段限速是100公里,該路段是單向3線道,當天是晴天,車流量正常,我鎖定異議人車輛時,附近只有異議人一部車,並無其他車輛,我揮動指揮棒將該車攔停下來,並請車內負責按巡邏燈的吳祥欣警員按燈,異議人下車後表示未超速,我們有提示雷射槍測定結果給異議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證人即一同值勤之員警吳祥欣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楊浩明負責在巡邏車外以雷射槍測速,我在車內負責以車內廣角後視鏡看後方來車,楊浩明若遇到超速,會叫我按巡邏燈以提醒用路人,我一直看照後鏡,有看到一輛在中線行駛的淺色積架車位移快速,當時該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且從中線快速開過來,楊浩明叫我按燈,並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停車後,楊浩明往前與異議人講話,並提示雷射測定結果,我也下車到前面負責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查證人2人與異議人在證人等將異議人攔停之前,既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係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難認證人2人有何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亦互核相符,應認證人2人前揭證述,足堪採信。且設若異議人所述其係行駛在4部車之末,超速者非異議人,員警亦非對異議人揮指揮棒攔停等語一節為真,則在異議人之前之真正超速車輛於員警攔停不聽從指揮逕行駛離現場之際,員警之作為當係追趕不聽從交通警察指揮之違規車輛,或立即記下真正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廠、車型、顏色,以為其後製單舉發之依據,實難想像員警略去真正違規且不聽指揮離去現場之車輛不顧,反而攔停之後駛來之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前揭辯詞,亦難採信。再觀諸證人即警員楊浩明所提出之攔停後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在證人楊浩明攔停異議人後,立即明確表示「警方在國道二號西向9.5公里,你行駛在中線,位移快速,測到你時速121,360.3公尺,這裡限速100,你速度快了點…要去哪裡啊」等語,異議人先答稱「嗯」、「嗯」,警方態度良好,並無不禮貌情事,異議人又稱「大哥,放假ㄟ,121你也在照,你也卡拜託…」、「帶小孩子…,很掃興ㄟ」,異議人未表示其未超速,也未表示當時係與其他車輛併排行駛,僅稱高速公路限速應該是110公里,其後警方在填製舉發單時,異議人開始與警方發生口角爭執,質疑警方測錯,其係與他車並行,並質疑警方態度不佳,是否需要找議員或議長來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警方執法規矩中肯,並無態度不佳情事,反益徵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二)再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SIGNALS,型號:PROLASERⅢ,器號:PL1886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2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憑,證人楊浩明亦證述持以測得異議人超速之雷射槍即為庭呈之上開合格證書號碼之該把雷射槍等語,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三)綜上,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浩明、吳祥欣已就發現異議人所駕淺色積架廠牌車輛在天晴視線佳、附近無車之情形下快速自中線車道行駛而來,並在距異議人車輛360.3公尺處使用雷射測速儀鎖定異議人迄攔停為止,攔停後復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121公里之結果予異議人確認等事項提出證述如上,且所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復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之內,是異議人在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