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侯古玉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侯古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侯古玉蘭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16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6之6號1樓門口內側,拾獲 鄧小文 所有交由其胞妹 鄧玉芝 保管之LV牌手提包、藍色小袋子各1個(內容物不詳)、電腦資料1箱及向日葵塑膠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鄧玉芝發現遺失上開物品後,在夏侯古玉蘭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旁之資源回收放置處,尋獲上開手提包、電腦資料、塑膠花,然未尋獲藍色小袋子,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鄧小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夏侯古玉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各該LV牌手提包1只、藍色小袋子1個、電腦資料1箱及向日葵塑膠花
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在上開地點看到上開藍色紙盒,只知道裡面有零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且急著要丟垃圾車,沒有倒出來查看,只有要將1個黑色皮包打開看,但打不開就裝回去,就先把紙盒帶回伊住處旁資源回收處,想等晚一點再來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回收,沒有拿裡面的藍色小袋子,過半小時後就有人報警等語。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小文、證人鄧玉芝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明確,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調查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①自畫面顯示之始,塑膠花即已在地上,但自畫面無法看出角落是否放有塑膠袋等物品。②於畫面時間16時51分58秒,一人自外走入鐵門並轉頭向鐵門右方角落看。③被告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25秒自外推車進入鐵門後,先將推車置於一旁,然後彎腰轉向鐵門右方角落,有拿取物品之動作,此時可看出鐵門旁有綠色較大塑膠袋(下稱綠袋),被告自綠色大塑膠袋拿出物品放在牆上平台,並攤放數物品在平台上,又彎腰自綠色大塑膠袋拿出藍色較小塑膠袋(下稱藍袋)放在平台上,被告有翻動藍袋之動作,之後將藍袋及地上的塑膠花一併撿起,於畫面時間16時54分27秒許將綠袋及塑膠花帶出鐵門外,再於畫面時間16時55分7秒自外走入門內並將推車推走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計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
1片等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值堪信實。被告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已明。⑵被告雖抗辯:伊從事資源回收,在上開地點看到上開藍色紙盒,只知道裡面有零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且急著要丟垃圾車,沒有倒出來查看,只有要將1個黑色皮包打開看,但打不開就裝回去,就先把紙盒帶回伊住處旁資源回收處,想等晚一點再來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回收,沒有拿裡面的藍色小袋子,過半小時後就有人報警等語。惟經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平日作回收時,你會將回收的東西放在你的推車上面?)是的。(你回收的東西放在推車上面,你會將推車推走嗎?)我會推回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認被告平日以推車作資源回收之習慣,係將可回收之物品放在推車上面,並推走推車回家後整理回收物品,然細繹本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發現上揭鐵門旁有綠色較大塑膠袋時,被告自該大塑膠袋拿出物品放在牆上平台,並攤放數物品在平台上,又彎腰自該大塑膠袋拿出藍色較小塑膠袋放在平台上,被告有翻動藍袋之動作,之後將藍袋及地上的塑膠花一併撿起,旋將綠袋及塑膠花帶出鐵門外,嗣後再自外走入門內並將推車推走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於發現各該物品與袋子後,係在檢視翻動各該物品後,一反其平日之習慣,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推車上,並前往下一個資源回收地點進行資源回收,反倒係將推車丟下,逕自先行返家放置該等物品後,再返回現場將推車推走,顯與平日為資源回收之習慣迥異,衡情,諒係發現所拾獲之物品不屬於一般資源回收之物品,始有置推車於現場,而先匆忙帶返住處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係為資源回收云云,已足啟疑。⑶又依證人即中壢市自強里里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社區大門門口內側擺置的物品會是資源回收的嗎?)里民會將資源回收物品放在門口。(大門內側也可以資源回收物品嗎?)可以。(該社區有無分類筒供作資源回收)沒有。都是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才將垃圾及廚餘拿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綜合 黃省慶 上開證述之情詞,固足認該上揭地點可能放置資源回收之物,然依黃省慶復證述:因該社區沒有資源回收之分類筒,故一般住戶係在聽聞垃圾車的聲音後,才會將垃圾及廚餘拿出等情,再參以證人 黃省情 於同日訊問時亦結稱:「(該社區壹個禮拜資源回收車來幾次?)星期二、四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會來,另外星期一、三、五下午八點三十五分左右資源回收車會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更足認該社區住戶係在聽聞資源回收車之聲音後,將欲回收之物品攜出回收。然觀本件被告撿拾各該物品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16時55分許,距資源回收車前來回收之時間尚有約1小時左右,且被告長期於該地作資源回收,對此應甚熟稔,就本件證人鄧玉芝放置於大門口內側之物品,係否可供資源回收,顯非無疑,然被告卻未詢問他人之情況下即予擅取,可認非無侵占之故意,灼然明甚,至證人黃省慶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⑷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該藍色小袋子內含各式寶石計9顆,亦同遭被告侵占乙情,並提出保證書9紙為憑,惟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而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更未舉證證明在上開藍色小塑膠袋內存有如告訴人所述之9顆寶石;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仍不足證明該藍色小塑膠袋之內容物確有告訴人指述之該9顆寶石存在,故該藍色小塑膠袋之內容物為何?尚屬無法證明,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夏侯古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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