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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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函、兩造結婚證書、越南國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阿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函、兩造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阿乖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離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跑回去後,就沒有回來了,我也找不到她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亦得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境信凡字第○九一○○二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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