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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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邱柏軒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
103年2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在學學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率爾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原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自陳因其將機車停在紅線區,因不想機車違停遭罰,所以才騎車去找停車位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頁、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47號被告邱柏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軒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某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延吉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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