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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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陳明芳 被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被告李正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判決,然原告陳明芳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之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在卷可憑,則上開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