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被   告  戴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許乃升
      章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加油站民國107年10月提供95無鉛汽油發生油品瑕疵,被
告中油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戴謙於107年10月21日在全國各大
電視台、媒體前、電視機上宣布,為了誠信原則放寬處理,
只有10月到中油公司加油站消費,凡是加油100元就雙倍賠
償,依照發票金額作雙倍賠償,原告至被告中油公司加油站
加油總共18張發票,僅1張受理賠,其餘17張未受理賠,被
告戴謙說話不算數,加油1700元被告應賠償3400元,另訴訟
過程之臺北市商業處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規費及戶政事務所戶
籍謄本查詢規費應由被告負擔,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
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油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有15
9間直營及加盟站提供銅片超標之95無鉛汽油,油品係由經
濟部標檢局檢驗,並非被告自行檢驗,被告針對自107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位於基隆、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
、苗栗等地區已經化驗且不合格油料之加油站計159間之顧
客得請求理賠,理賠受理期間至108年6月30日,原告據以申
請之信義路加油站並無油品問題非理賠範圍,請求無據,基
隆路站之發票已理賠,被告戴謙從無電視或其他媒體承諾不
限時間不限地點均給予雙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項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然查原
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則其
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稱被告中油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戴謙於媒體前承諾10月到中油公司加油站消費,凡
是加油100元就雙倍賠償,原告至被告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
總共18張發票,僅1張受理賠,其餘17張未受理賠,被告說
話不算數,以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賠償乙節,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曾經同意10月到中油公司加油
站消費即雙倍賠償之事實存在。原告固以107年10月21日記
者會譯文,載被告戴謙於15點2分表明被告中油公司負起賠
償責任,21點35分表明這個事情主動揭露並表示歉意等語(
本院卷第115、116頁),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承諾賠償云云,
然查同日記者會譯文,載被告戴謙於7點5分表明如果各位客
戶在這段時間有加到這種油在這個地方...網頁上會揭露給
大家知道...代表公司對這一些幾個區域表示抱歉,於21點
35分表明對於這幾個區域使用中油消費大眾表達歉意等語(
本院卷第114、116頁),可知被告戴謙係針對部分區域使用
瑕疵油品消費者表示歉意及被告中油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再
查,同日記者會譯文,24點42分至34分被告中油公司表示,
之前從10月1日到目前加油發票留著,隨時有問題跟公司聯
繫,消費者可以提出理賠申請,會有專案第三方作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於該日記者會清楚說明,
待消費者提出申請後尚須經過第三方鑑定方決定給予賠償,
而原告加油之18張發票,其中1張發票業經被告中油公司認
定符合條件給予賠償。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其
稱被告同意不限區域均給予雙倍賠償之事實存在。被告提出
新聞稿及記者會譯文(本院卷第114至126頁),僅就受瑕疵
油品部分加油站進行賠償,無原告所稱被告戴謙承諾10月到
中油公司加油站消費照發票金額作雙倍賠償之紀錄,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予18張加油發票均雙倍賠償,洵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臺北市商業處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規費及戶政事
務所戶籍謄本查詢規費云云,此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
訴訟費用,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為確定後,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無待原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36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50元
合計1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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