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
原 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宏
被 告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至
106年2月7日止,尚欠106年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29,4
00元及2月份貨款11,600元,扣除訂金207,900元,仍有尾款
133,1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被告已言明此尾款移作
保固金,並同意於2年保固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31日償還
,惟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託製作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元,
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電動床其保固期間為自交貨日起算5
年,最後1張床是106年2月7日交付,距原告108年6月間起訴
尚未達5年,而系爭尾款已當為保固款,保固期限未到,其
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所交付之電動床,有背部支架變形
之瑕疵,致背部升降高度不足、無法達到預定之傾仰角度。
經請原告修繕,而無力改善,被告只得另行委任專業工程師
、重新製圖,並且重新製造支架更換、補救原告交付產品上
的結構瑕疵。另原告交付之電機與遙控器組件亦製作不良,
且原告亦無力保固,被告只好自行尋找可以對應原告產品組
件的配合廠商,始能勉強自行完成售後之保固服務。其因自
行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227,10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至
原告於106年2月7日交付最後一張電動床為止,尚欠106年1
月、2月貨款合計341,000元,扣除訂金207,900元,仍有尾
款133,1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為2年或5年?
㈢被告主張以自行修補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即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原
告依被告之要求,製作被告所需規格之電動床,交付被告後
,被告打上自己之品牌,出售予其消費者,原告再依所交付
之數量向被告請求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256頁),則本件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所需規格之電動床
,於原告製作完成交付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契約,是兩造
間應為電動床之承攬關係無疑。
(二)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為2年或5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口
頭約定保固期為2年,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同意保
證金於2年後退還原告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對此電子郵件之真正雖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曾口頭同
意電動床結構體之保固期為5年,馬達電機為2年云云,並提
出其出售予客戶之保固書記載為憑(本院卷第259頁)。該保
固書雖有驅動馬達保固期限2年、電動床專用床墊保固期5年
之記載,惟此乃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255頁),並非與原告之約定,自難以此保固書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已同
意保證金於「2年」後即107年12月31日返還,2年後之計價
維修保固仍需原告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2年後既
須計價維修,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年,
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5年保固期之約定
,所辯保固期應為5年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以自行修補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
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亦即,承擔人所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
作人應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
可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費用;若定作人未定
期請承攬人修補,即不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
。經查,原告之保固期應自交貨日起算,原告最後1張床是
106年2月7日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並有
原告於106年2月9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為交貨日起計2年,已如前述,則
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最遲應至108年2月7日為止。次查,被
告雖提出自行維修之報修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主張以
維修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兩造有合作關係
時,被告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維修,原告於106年1月、2
月交貨後至108年2月7日止,被告僅於106年1月13日、2月1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復,此外即未再通知原告等語,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253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
月13日、2月13日請求原告維修大安區陳小姐、淡水李先生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59頁)。除106年1月13
日大安區陳小姐之維修費1,200元列入被告主張抵銷之報修
紀錄表外,淡水李先生者則未列入,應認原告已修復。而被
告所提之報修紀錄表,除大安區陳小姐之該筆費用外,其餘
均無被告定期通知原告維修之證明,依諸上開說明,即不得
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則被告以返還之修
補費用主張抵銷,即不可採。至大安區陳小姐之該筆費用,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始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11頁),亦逾2年
(至108年2月7日止)之保固期,所為抵銷仍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主張之抵銷既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
106年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保證
金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49頁),此外復無其
他原告請求尾款之障礙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
100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0元,
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