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截至97年5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15萬元使用,惟截至99年3月3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5801元│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6萬3657元│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