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104元,及其中39,592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9,00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嗣大眾銀行
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43,777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8,032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現金卡存款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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