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黃國基
被   告  陳建榮蔡麗珍 之繼承人
       陳巧鈴 即蔡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
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原聲明請
求第㈡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73,996元,及其中本金70,000元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㈡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3,996元,及其中本金68,500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
月1日併入原告(即存續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
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
(二)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蔡麗珍於93年12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22萬元,利息依借款合約第3項約定按年息15%
固定計付,蔡麗珍繳至94年10月30日即未再繳款,當時積欠
本金180,177元,並於95年6月13日轉列催收款(催收本金18
0,177元、催收利息13,919元,合計194,094元),應自95年
6月14日起算利息。蔡麗珍迄今積欠原告194,096元,及其中
本金180,177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現金卡部分:蔡麗珍於92年7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循還動用額度借款(額度依審核結果及調整後額度為準,見
約定條款壹,額度於94年調整為70,000元),借款期間一年
可自動展期不另換約(見約定條款貳),利息按年利率18.2
5%固定計付(現金卡原約定到期以20%計付,目前已調降為1
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蔡
麗珍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見約定條款參),蔡麗珍94年11
月21日後即未再繳款,當時餘欠本金68,500元、透支息1,50
0元,合計70,000元(逾額度即不再計入本金),並於95年
3月28日轉列催收款(催收本金70,000元、催收利息3,996元
,合計73,996元),故再自95年3月29日起算利息。蔡麗珍
迄今積欠原告73,996元,及其中本金68,500元自9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蔡麗珍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本院家事法庭亦函知原告查
無蔡麗珍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即由
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蔡麗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五)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繼承到遺產,且母親蔡麗珍很早就離家
,被告不知道其財務狀況,當時年紀都很小,對原告所提出
蔡麗珍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均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電腦網頁、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電腦網
頁、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蔡麗珍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
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應在繼
承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主
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於繼承蔡麗珍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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