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江崇誌
被   告  江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00,000元,原告
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二)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1.36%計付利息。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08年7月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
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108年7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8,974元,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974元,及其中85,258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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