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巫松陽
被 告 李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彰委皮革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吳宜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82元(其
中零件46,879元、工資38,2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方說不用賠償,會自行
負責,對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被保險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站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吳
宜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訴外人彰偉皮革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7日,已使用已
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7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38,203元,故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2,277元(計算式:14
,074元+38,203元=52,277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082元,
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2,277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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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79×0.369=17,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79-17,298=29,581
第2年折舊值29,581×0.369=10,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581-10,915=18,666
第3年折舊值18,666×0.369×(8/12)=4,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666-4,592=14,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