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鎮○○路○○○號時,因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而與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黃彥博 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交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3,188元(零件10,132元、工資4,212元、
烤漆8,84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應賠償
金額為16,2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
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188元,包括零件10,132元、工
資4,212元、烤漆8,844元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佐。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
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20日,已使用3年3個月(不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4,212元、烤漆8,
844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366
元(計算式:2,310元+4,212元+8,844元=15,366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5,366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自彰化縣○○鎮○○里○○路往北
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輛自同路段由北往南向內側車道欲回
轉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路口處不慎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駕駛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有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
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756元(計算式:15
,366元×70%=10,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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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32×0.369=3,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32-3,739=6,393
第2年折舊值6,393×0.369=2,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93-2,359=4,034
第3年折舊值4,034×0.369=1,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34-1,489=2,545
第4年折舊值2,545×0.369×(3/12)=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45-235=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