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 盧蓮桂 」之記載,應更正載為「甲○○」、關於「頭部外傷病腦震盪」之記載,應更正載為「頭部外傷併震盪」,及第八行關於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應增列「左肘撕裂傷一公分」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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