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還利息登記卡壹佰貳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己○○、甲○○、乙○○、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證人己○○、甲○○、乙○○、丙○○、戊○○國民身分證、委託切結書、客戶訪談資料表、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單、切結書、契約書(均為影本)等資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本票十五張、還利息登記卡一百二十五張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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