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陳鈺主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及563號之新逸影視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逸公司),經營音響器材買賣及美版DVD交誼中心,彼2人明知附表一所列之、「K星異客」、「間諜遊戲」、「迫在眉梢」、「刀鋒戰士」、「哈特戰爭」數位式影音光碟片DVD(簡稱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再授權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上開影片均為在美國地區發行之真品,放映時並無中文字幕,兩人即指由甲○○於民國91年3、4月間,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郵購,購得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真品後,隨即在光華商場購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字幕匣(簡稱盜版字匣),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該盜版字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於購得上開盜版字匣時起,連續在新逸公司出租架上將上開盜版字匣公開陳列。迨91年11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原告公司派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字匣共計5個。原告向國外美商公司取得版權,均須支付以新台幣(下同)百萬計算之權利金,甚至達千萬元,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影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出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92年度之加盟店簽約金為30萬,又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著作權法所定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同民法上一般損害賠償原理,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原告在台灣發行3區DVD單片售價最高約800元,字匣單個約為200元可見其受損害金額有限,且被告被查獲美國原版1區DVD共7片,中文字匣共5個,每個購入價格150元,其出租及無償供會員使用所得也僅有數千元,故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即向被告求償30萬元顯然過高。又被告雖被以侵害著作權判刑,惟其所犯與一般以盜版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不同。另觀原告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都僅是取得台灣影碟發行權,並無取得美國原版1區在台灣之發行權。本案共被查獲美國原版1區DVD7片,中文字匣5個,而美國原版1區DVD在台灣現有市場販售的3區DVD播放機完全無法播放,欲播放者須具備美國1區DVD播放機才能播放。該等扣案之美國原版1區DVD其中文字匣需另備專用字匣機始能操作使用,而中文字匣及專用字匣機更是亞洲及世界華人所通用,這些都是原告未取得之專屬授權,足見其乃屬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保留。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其受害人亦應為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且原告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僅是取得台灣DVD影碟發行權,所發行3區DVD均是由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提供母帶直接重製,其發行3區DVD中通常含有8國文字翻譯,其係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為提供其他如韓國、泰國、印尼、大陸簡體字等亞洲多國文字所共同提供之母帶,原告在專屬授權書上未見明文記載其有取得文字翻譯權及製作字匣之專屬授權,要稱中文字匣對其有生損害,實有過之。而其所取得母帶發行3區DVD中通常已含有8國文字翻譯,中文字匣對其形同多餘,沒有市場價值,然因美國1區DVD中多只具有英文字幕,故取得美國原版1區DVD在台灣或華人市場發行權利之公司,多會另行製作中文字匣以配合美國原版1區DVD在台灣或華人市場同時發行販售,近期有訴外人博偉公司在台灣發行中文字匣搭配美國原版1區DVD銷售之”熊的傳說”及”凶宅”二部影片可供証明,可見美國原版1區DVD及台灣3區DVD實為二個明顯不同區隔之商品,其授權之認定為二個不同區域,被告使用美國原版1區DVD對在台灣發行3區DVD之原告並不生損害。原告向使用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之美國原版1區DVD或另為授權之中文字匣之被告求取高額賠償,顯有過當云云置辯,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影片為原告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新逸公司為被告乙○○與甲○○共同經營,明知盜版字匣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於購得上開盜版字匣起,連續在新逸公司出租架上將上開盜版字匣公開陳列。
91年11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原告公司派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字匣共計5個。嗣經本院94年度上易第70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就系爭影片與原著作權人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二十世紀 福斯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等合約書為證(見卷外資料),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04號卷)閱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權之行為:
⒈附表所示光碟片,係由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出品,分
別授權與原告,或由中藝公司、福斯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授權與原告,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號卷第28、30、42、43、45、57、58、81頁)在卷可稽。而環球公司、中藝公司、福斯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與原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影片之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與一般常見授權合約書之記載方式相同;且合約書之中譯本,亦經我國公證單位認證無訛,有前開中譯本認證在卷可考;甚且中藝公司與原告簽署之授權合約書中,尚有中藝公司之公司與代表人印文,足見前揭授權合約書為真正。而合約書載明原告享有專屬授權,範圍包括光碟片之重製、經銷、及出租等權利,有環球公司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1件(同上偵查卷第32至第41頁)、中藝公司與原告間授權合約書(同上偵查卷第46至第56頁)、福斯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告間合約書(同上偵查卷第60至第80頁)、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合約書及翻譯文件之認證各1件、福斯公司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書認證共4件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一第112至第189頁)。
⒉被告甲○○自承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同上偵查卷第5頁
警訊筆錄),嗣改稱為新逸公司之店員,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5頁警訊筆錄)。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 認渠 本人為新逸公司之負責人(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3頁警訊筆錄);被告二人均自承,店內只有被告二人,如果被告乙○○不在,被告甲○○會幫忙應付客人等語(板橋地院刑事卷二第219頁)。證人 陳羅崇 於原審刑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91年11月9日、15日二次至新逸公司,只見到被告乙○○,15日這一次警察問被告乙○○負責人為何人,他們請被告甲○○從外面回來,且伊曾去店裡問被告乙○○如何租店中影片等語(板橋地院刑事卷二第211、212頁),堪認被告甲○○與乙○○確為新逸公司之經營者。⒊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扣案之字匣係自91年
3月、4月間開始陳列在新逸公司展示場,公司有一區擺放影音光碟片供客人交換之用,字匣係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購得等語(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159號卷第116、117、173、247、276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扣案之字匣係甲○○在光華商場買回來的,甲○○做音響、影碟交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4頁正面)。被告雖辯稱美國原版1區DVD及台灣3區DVD實為二個明顯不同區隔之商品,其授權之認定為二個不同區域,被告使用美國原版1區DVD對在台灣發行3區DVD之原告並不生損害;原告向使用美國原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之美國原版1區DVD或另為授權之中文字匣之被告求取高額賠償,顯有過當云云。本院查,原告取得之授權固為美國對台灣發行之3區DVD,然3區DVD均於片上附有中文字幕,為被告所是認,則附隨於影片之中文字幕既隨同影片取得著作權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容分割。被告以其供營業所用者,為未於片上附有中文字幕之美國原版1區DVD,搭配被告自行購得之該DVD中文字匣,故該中文字匣不侵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非的論。參以附表所示字匣5個,確係警方在新逸公司店內陳列架上查獲,有警備隊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上並有被告甲○○之簽名、捺印。此外,並有採證照片4幀、蒐證圖、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15、25頁),堪認扣案之上開字匣,係被告二人隨上開光碟片一同公開陳列供出租之物,故告之公開陳列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⒋綜上,被告二人自91年3月、4月間開始將盜版字匣陳列在
新逸公司展示場,供出租及交換之用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等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分別經判刑確定。被告所辯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新逸公司為被告乙○○與甲○○共同經營,擅自以公開展示以供客戶交換或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經合法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於此公開展示以供客戶交換或出租系爭影片所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尚難以計算,故原告以難以證明損害,請求本院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向國外美商公司取得版權,均須支付以百萬計
算之權利金,甚至上達千萬元,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影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出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92年度之加盟店簽約金為30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惟原告嗣於本院主張因後來刑事判決只有如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5片,故僅就該5片被害部分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
是本院僅就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影片(含字匣,下同)部分,審酌其損害範圍。依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於被告電腦檔列印之資料顯示,被告出租如附表所示影片,其次數分別為「間諜遊戲」12次、「K星異客」13次、「哈特戰爭」9次、「刀鋒戰士」13次、「迫在眉梢」10次,共57次,且每次出租行情約80至100元,該出租行情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4頁)。以每片平均90元計算,出租所得為5,130元(90×57=5,130)所得利益不多,尚無致原告影音著作之銷量大受影響或令被告獲有暴利之可能。況原告所稱其92年度之加盟店簽約金雖為30萬元,然其提供予加盟店之影片絕非僅如附表所示5片。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爰以10萬元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影片字匣之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後即確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即陳述並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表:
┌─┬────┬─────┬──────┬─────┬─┐│編│影片│著作財│臺灣地區│授權│片││號│名稱│產權人│被受權人│期間│數│├─┼────┼─────┼──────┼─────┼─┤│一│K星異客│環球影業股│得利公司│91.3.1至│1││││份有限公司││92.2.28││├─┼────┼─────┼──────┼─────┼─┤│二│間諜遊戲│FRONT│中藝國際影視│90.11.8至│1││││FILMS,LLC,│股份有限公司│100.11.7││││││再授權得利公│││││││司│││├─┼────┼─────┼──────┼─────┼─┤│三│迫在眉梢│NEWLINE│同上│91.1.22至│1││││CINEMA││98.1.21││├─┼────┼─────┼──────┼─────┼─┤│四│刀鋒戰士│同上│同上│91.5.1至│1││││││98.4.30││├─┼────┼─────┼──────┼─────┼─┤│五│哈特戰爭│米高梅公司│二十世紀福斯│91.4.15│1│││││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得│││││││利公司│││└─┴────┴─────┴──────┴─────┴─┘附註:以上均為美版DVD,且各有盜版字匣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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