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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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5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0日,並於9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另自93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因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3之1號前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
0.7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4日檢體編號E34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2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有該局94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5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0日,並於9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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