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之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捌拾參顆(驗前毛重參拾肆點壹玖公克,驗後毛重參參點肆公克,純質淨重為柒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3年12月24日22至23時間某一時點,在高雄市○○○路○○○號前,受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將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3顆(驗前毛重34.19公克,驗後毛重33.4公克,純質淨重為7.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63顆及愷他命粉末毛重41.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加以收受而持有之,並將之攜至20公尺外三多三路153號13樓之7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國瑛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而該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3顆係自被告住處所起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錠劑83顆確實是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己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即非所問。被告既明知他人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其仍加以持有,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受人之託後將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3顆(驗前毛重34.19公克,驗後毛重33.4公克,純質淨重為7.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63顆及愷他命粉末毛重41.4公克攜往二十公尺外被告住處藏放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然查:被告否認有為他人運輸毒品之意。而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要將該毒品藏放於本身住處,此業據證人張國瑛證述明確,被告本意既在自己替他人藏放,即無要為寄放之人將之攜往他處給別人收執而運輸之意。又運輸雖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為自己運輸亦包括在內,但終須有運輸之意及運輸之行為始能成立,若僅係單純持有攜帶而無運輸之意,或無運輸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攜帶毒品行動之情形即遽以運輸罪相繩。本件被告僅有寄藏並無運輸之意,收受毒品是要帶回家中藏放,並不是要帶到他處轉交,其收售毒品到住家的距離不過二十公尺,若要運輸豈有如此短距離之運輸?是本件僅係單純之持有,尚與運輸之行為有別,公訴人起訴運輸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 吳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3顆(驗前毛重34.19公克,驗後毛重33.4公克,純質淨重為7.1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雖該條規定為淨重並非規定純質淨重,但解釋上應以禁止對被告不利之原則加以解釋,亦即應以純質淨重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解釋,否則若其純質僅達百分之一,而混有其他物品時若淨重超過十公克,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卻要受加重之處罰,顯非立法加重處罰之本意。準此,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數量並未超過十公克之法定加重條件,自不予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對毒品之危害應有認識,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繼續與毒品接觸,甚至幫人藏放,顯見其無法完全擺脫毒品,而不知向上提昇,以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83顆(驗前毛重34.19公克,驗後毛重33.4公克,純質淨重為7.11公克),因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亦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失之毒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63顆及愷他命粉末毛重41.4公克,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