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己○○因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籌措資金清償舊欠,竟與知情之配偶即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財力已陷困頓之事實,共同於87年
5月1日,在臺北縣○○鄉○○村○○路○○○號,邀集庚○○等人參與由彼二人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己○○擔任會首,每會3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51人,會期自87年5月
1日起,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由己○○與丙○○共同招攬會員、主持開標、決標及收送會款等事宜。庚○○等人不疑有他,出資參與互助會,己○○、丙○○二人共計詐得會頭金1,500,000元。嗣該會進行至第4會即87年8月1日時,己○○、丙○○即共同冒用「丁○○」之名義製作標單,並以12,000元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誤信係「丁○○」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己○○及丙○○合計詐得918,000元。嗣該互助會進行至第5會即87年9月1日後,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雙方於87年10月1日,己○○在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第4會係由丙○○冒標。因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丙○○,固均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及互助會進行至第5會即87年9月1日停標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一)其於召集互助會時,並非無資力支付會款,乃因嗣後部分死會會員未能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且標金越來越高,為避免造成其他會員更大之不利益,遂徵得多數會員同意,於標完第5會後停標,並召開協調會,獲得告訴人等人及其他會員同意,由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於每月3日交付135,000元供其餘活會會員取償至完會為止,後因死會會員中僅乙○○支付會款,其餘 王秋雲 及丁○○均不知去向,戊○以其死會會款抵 謝麗芬 之活會會款, 俞美蓮 則以所參加之
4會(以甲○○、 陳慶和 、 簡淑麗 、 簡炳霖 名義)會款自行抵充,其不得已始僅支付2期,然並無詐欺之意圖;(二)其於調解委員會並未承認丙○○有冒丁○○之名標取第4會等語。被告丙○○則以:(一)其並非會首或會員,互助會均係被告己○○所負責,與其無關;(二)丁○○確委託其代為標會,標得之會款亦全數交予丁○○,丁○○之死會會款僅繳交2、3次後,即未繳交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己○○已自承係遭另互助會會員倒會積欠債務達1,700,000元,始召集本件互助會,用以貼補虧損,可認其於召集互助會時,已知自身財力陷於困頓,並無資力支付後續會款,竟仍與被告丙○○大肆招募會員,使庚○○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詐得會款後僅進行5會即宣告倒會,事後僅清償會員每人6,000元,彼二人於召會之初即意在詐騙;(二)被告己○○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業已坦承第4會係被告丙○○冒用丁○○名義所標得,核與告訴人庚○○等人所指訴及證人 何嬌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調解筆錄可佐,雖被告等事後翻異其詞,然所辯矛盾不一且有違情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三)證人丁○○證稱其係在第4會時委託被告丙○○以12,000元得標,應可取得高達918,000元之會款,然證人丁○○先證稱該款用以支付其他互助會會款及欠款(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44頁),嗣因無法提出相關會單、借據等證明,始改稱係將標得之會款中之500,000元交予綽號「八戒」者持往投資,未約定利息,嗣「八戒」已不知去向,另200,000元則償還地下錢莊(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7頁),其餘200,000元留供隨時支用云云,所證前後矛盾,已難令人盡信,且證人丁○○既陳明參加互助會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處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態,豈有可能將大筆現款交由不詳人士持往投資;況丁○○所使用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7年6月至90年3月間,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與所稱留200,000元供隨時支用等語不符,顯見丁○○並未取得會款,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上揭被告己○○與配偶丙○○自87年5月1日起,推由被告己○○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告訴人庚○○等51人(連同會首)參與,約定每會3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至87年9月份第5會後,自第6會起即未開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等人指訴 綦詳 ,被告己○○亦供承不諱,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而該互助會之50名會員中,有部分會員乃被告丙○○所召募,會款亦由被告丙○○收取等情,復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丙○○既有召集會員參與互助會,及負責收取該等會員會款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己○○、丙○○二人就召集本件互助會一事,係共同為之。被告丙○○辯稱與該互助會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二人係先於83年10月10日召集每月30,000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56名,會期至87年5月30日止,於該會即將結束之87年5月1日,召集本件互助會,上開二互助會接續期間,另有1個20,000元之互助會,其中83年10月10日開始之30,000元互助會已結束,後二會則未於中間即停標等情,業據證人丁○○、俞美蓮、 張林美芬 、謝麗芬等人結證無訛(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原審卷第92頁)可按,告訴人等亦陳稱曾參與被告二人先前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依一般民間實際情況,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在於周轉債務或以會養會者,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二人召會當時欠有債務,遽論被告二人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又被告己○○於召集互助會當時,係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48,413元,亦有扣繳憑單附卷(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98頁)可參,而被告丙○○亦經營錄影帶出租店,雖非資力雄厚,惟仍有正當工作,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召會之初,即有無法支付會款之情事。
(三)本件互助會於87年9月份第5會開標後,雖告停標,然被告己○○旋於應進行第6次標會之87年10月1日召開協調會,央求告訴人等人及其他多數會員同意由其自87年10月
3日起,連續45個月,於每月3日收齊交付死會會款計135,000元,供其餘活會會員取償至完會止一情,業據告訴人庚○○等人自承無訛,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87年10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可稽。被告己○○所辯為減少其他會員之損失,遂召開協調會,於徵得大部分會員之同意後,由其收取死會會款交予活會會員分配等語,尚非子虛。
(四)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為丁○○、戊○、 王莉蓁 (即王秋雲)、甲○○、張林美芬(即乙○○),其中:㈠證人丁○○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繳交2、3次死會會款後,即未繳交會款(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㈡戊○為另一活會會員謝麗芬之阿姨,開協調會後戊○表示將以其應支付之死會會款抵付謝麗芬之活會會款一情,業據證人謝麗芬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㈢王莉蓁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得標,然否認有收到被告己○○所交付之會錢(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並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85年2月
5日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145頁),惟依被告己○○提出之王莉蓁87年9月1日標得第
5會之會款簽收單(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149頁)所載,王莉蓁確有以11,000元之標金標得第5會,並於會款簽收單上簽名;㈣甲○○之配偶俞美蓮以其本人與甲○○、陳慶和、簡淑麗、簡炳霖、 黃麗月 等六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我第一會即87年5月1日以甲○○名義出標金8,10
0元得標,停標後即以該繳之死會會款抵另外五個活會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俞美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㈤證人張林美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叫做張林美芬,會單把我寫成乙○○,我在6月1日就以9,300元標走了,死會會款付到88年
9月21日我因遇到一些事才沒有付,目前是因活會會員與會首還沒有講清楚,我才沒有繳,若他們講好了,我會再繳」(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召開協調會取得會員同意由其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後,雖僅支付2期即未依約支付,然既係因丁○○、戊○、王莉蓁、甲○○、張林美芬等人不願或無力支付死會款所致,難認被告己○○、丙○○係以佯稱召開協調會之手段遂行詐欺犯行。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證稱其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且曾委託被告丙○○於87年8月1日標得第4會,收取會款九十餘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己○○、丙○○辯稱第4會係丁○○委託丙○○得標一節相符,亦有記載丁○○係於87年8月1日以12,000元得標之會單附卷可證。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會調解書(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點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己○○)承認其夫丙○○於87年8月1日冒名標走會款948,000元」,惟該記載已由被告己○○以筆劃去,且因己○○不同意而未簽名,致該調解程序不成立,自不得援該不成立之調解書,遽認被告己○○已坦承被告丙○○有冒丁○○之名得標。雖證人即調解委員何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調解筆錄第3點己○○承認丙○○冒名標走會款」(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6頁),惟證人何嬌於原審已改稱:「我有參加這調解,從9點到10點調解尚未成立,10點多我就先離去,寫調解記錄當時我不在場,在我離開前並未寫任何書面,事隔2、3年記不太清楚己○○有無說丙○○有冒標,在地檢署我記得不明確,當時陳述也是聽別人說的」(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何嬌既於調解書書寫之前即已離去,對於被告己○○有無表示被告丙○○有冒標之行為一節,亦不確定,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調解委員 許水成 雖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書第3點是己○○所言沒有錯,黃有說要還錢,但還錢事有爭議性,為了還錢的金額日期無法調解成立」,然亦證稱:「第3項己○○如何說的我忘記了」(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6頁及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郭碩吉於偵查中證稱:「第3項當時人很多,我沒有聽清楚,第3項的內容兩方面的人有談,先前雙方談得很好,調解筆錄都寫上了,但不知為何雙方吵起來,調解不成立,第
3項的內容我是聽到會員有人言是己○○冒標,己○○言不是我冒標的,是我先生丙○○冒標的」(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依其所證,被告己○○既表示「不是我冒標的,是我先生丙○○冒標的」,何以復因不同意調解書第3項之記載而拒絕簽名,致調解不成立?雖己○○於偵查中供述其原不知丁○○委託丙○○標取會款,係在88年7月調解以後,因囑丙○○前去向丁○○收取會款,丙○○始據實以告(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32頁),與丙○○於偵查中所稱:「(問:丁○○委託你投標之事,在投標時有無跟己○○說?)有,我跟我妻說丁○○委託我標這次的會,我妻有問我是否代表丁○○標會,我就說別問那麼多,是我要標的,她就讓我標」(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二者互有歧異,惟經檢察官質以緣由,被告丙○○於89年11月8日偵查中已釐清:「我89年6月30日所言(「即:我一個人拿錢給丁○○,當時我騙我太太是我標的,當時丁○○已未經營電動玩具店,沒有收入,怕我太太有意見」)才是真的,我並未跟我妻說受丁○○委託標會」(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38頁)。至於證人丁○○對於收取會款後之用途,所證情節雖有不一,然關於丁○○係於標會前1日以電話委託被告丙○○以12,000元得標,丙○○已將會款九十餘萬元持至丁○○臺北市○○○路租屋處,分4、5次給付等重要標會情節,則與被告丙○○之供述一致;況丁○○係證人,並無交待或證明其金錢用途之義務,自不能以其無法交待會款流向,或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即認其所證為虛,尤不能遽而推測被告丙○○有冒用丁○○名義標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己○○、丙○○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無不合;然以被告己○○、丙○○二人於召集民間互助會時之經濟情況欠佳,遽論被告二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庚○○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雖無足取,惟被告己○○、丙○○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己○○、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