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子○○○
丁○○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壬○○丙○○○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三、四樓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3、4樓建築物及B部分土地之1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85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7元(見原審卷141、1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4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1卷69頁)。經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於本院所為上述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1323、1323之
1、1323之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庚○○、己○○、癸○○、丙○○○之父 廖三全 ,及被上訴人壬○○、辛○○所共有。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子○○○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訴人子○○○房屋)之1樓後方及3樓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丁○○房屋)之1樓後方,及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乙○○房屋)之後方所占用,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4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戊○○房屋)之後方,及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上訴人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戊○○房屋1、3、4樓建築物之後方及上訴人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子○○○、丁○○、乙○○、戊○○、甲○○應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元、70元、140元、297元、1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5,200元、4,200元、8,400元、17,850元、7,350元等語。爰求為命㈠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1、3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元。㈡、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1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元。㈢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2、3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元。㈣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3、4樓建築物及B部分土地之一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7元。㈤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二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2元之判決(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損害金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4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興建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之前手興建該屋時,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既未提出異議,嗣後上訴人受讓上開房屋,亦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於72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被上訴人既到場指界,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未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又鄰近水路,經濟價值甚低,長久以來均未出租、使用,且被上訴人就該地亦無規劃使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庚○○、己○○、癸○○、丙○○○之父廖三全及被上訴人壬○○、辛○○所共有,其中1323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為上訴人子○○○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1樓後方及3樓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132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丁○○所有同上路268號房屋之1樓後方,及上訴人乙○○所有同上號2、3樓房屋之後方所占用,面積均為3平方公尺;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所有同上路26
0號房屋之3、4樓後方,及上訴人甲○○所有260號2樓房屋之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均為3平方公尺;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所有260號房屋1、3、4樓後方及上訴人甲○○所有260號2樓房屋後方所占用,面積均為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20、78─81、89、90、105─138、191─239、245頁,36、37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均非建屋之人,只是輾轉自建商或前手購入房屋居住,或增蓋頂樓建物,不知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形等語置辯,然上開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就令上訴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自第三人處購入上開房屋居住,亦不得執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應係土地重測造成誤差所致,然經原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比對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結果仍有占用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3年7月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6080號暨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91─239頁),上訴人丁○○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未提出異議,嗣系爭爭土地於72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被上訴人到場指界,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未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均不大,非經測量,實難確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及72年間地政機關測量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均未提出異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其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必須注意者,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自1平方公尺至6平方公尺不等(依樓層平均計算),非屬大面積之占用,且為上訴人房屋之後方或陽台,縱使拆除,亦不影響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而危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全。至被上訴人雖當庭自陳收回土地後尚無利用規劃(見原審卷242頁),然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就令其收回土地後並無立即使用之規劃,究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1─20頁),被上訴人日後仍有自建房屋或出售他人獲利之可能,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93年1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得追溯5年期間即自88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合,應予准許。
㈡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1、13、19頁)。又系爭房地前方面臨基隆市○○區○○○路,為雙向四線道馬路,交通便利,附近有加油站、住宅林立,商業活動尚可,但後方緊鄰基隆河,目前進行整治工程,時為水患所苦,業經原法院履勘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78頁),是以,原審斟酌基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分別為:上訴人子○○○部分210元【(8,400元×6×5%)÷12=210元】、上訴人丁○○部分35元【(8,400元×1×5%)÷12=35元】、上訴人乙○○部分70元【(8,400元×2×5%)÷12=70元】、上訴人戊○○部分149元【(8,400元×(2+2.25)×5%)÷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部分61元【(8,400元×(1+
0.75)×5%)÷12=61】。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回溯5年之租金利益為:上訴人子○○○部分12,600元(210元×60=12,600元)、上訴人丁○○部分2,100元(35元×60=2,100元)、上訴人乙○○部分4,200元(70元×60=4,200元)、上訴人戊○○部分8,940元(149元×60=8,940元)、上訴人甲○○部分3,660元(61元×60=3,660元),及各自本件繫屬本院之日93年1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10元、35元、70元、149元、61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之1、3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元;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1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2、3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元;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3、4樓後方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1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94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元;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2樓後方建築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66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B所示3、4樓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