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乙○○(原名 方建堂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辛○(原名廖蕭蘭)
戊○○己○○
號丙○○甲○○庚○○丁○○
號之2三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辛○於民國70年間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0272之01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567號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迄今,辛○之贅夫即上訴人之父 方丁財 亦無贈與之事實,且系爭房地悉由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保管房地所有權狀與繳納房地稅,並自74年起借予辛○之女即被上訴人甲○○一家使用,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房地。但為確保辛○之所有權,除於購屋時,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外,復於71年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方丁財,另於73年間由辛○之子即被上訴人丁○○向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 板信 )轉貸,以清償利率較高之上開土地銀行房貸,丁○○再向辛○夫婦拿錢繳納板信貸款本息,因板信之抵押權登記已於82年11月間塗銷,辛○乃於84年12月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具相關文件,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辛○。詎上訴人竟誣告辛○偽造文書,幸經鈞院判決辛○無罪確定;上訴人又訴請辛○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經鈞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辛○為使名實相符,曾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前揭借名契約,且為減少爭議,已願退讓將系爭房地作為伊與方丁財共同出資所購,並將之列為方丁財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於原審追加方丁財其餘子女戊○○、己○○、丁○○、丙○○、甲○○、庚○○(下稱戊○○等6人)為共同原告,復與戊○○等6人於原審以追加狀為終止上訴人與方丁財間前揭借名契約。爰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丁財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方丁財於69年底先墊資購買,再由伊薪資抵扣,嗣伊從事拖車業務,每月所賺10、20萬元亦均交予方丁財代繳房地款,故於房屋完工後,即以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伊無法證明確有出資,惟系爭房地乃方丁財所有,並於生前贈與移轉登記予伊,辛○既未出資,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況方丁財於87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間完成,且欠缺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原判決理由已記載駁回辛○先位之訴,惟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備位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70年7月22日購買,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且於84年12月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辛○(見原審卷1第12、13、24-29頁,本院卷第46-62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㈡上訴人未曾居住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辛○繳納,並由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自74年間起即由甲○○一家使用迄今(見原審卷1第15-23頁,原審卷2第22頁)。
㈢辛○與贅夫方丁財育有子女戊○○等6人及上訴人,方丁財於87年間死亡(見原審卷2第73-78頁)。
㈣上訴人告訴辛○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部分
,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21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復訴請辛○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1第30-41頁,原審卷2第118-1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辛○與方丁財共同出資所購,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方丁財並無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時證稱:「(問
:曾向板信借款?)是,貸了1次,我是因購屋貸款,以板橋房子提供擔保。(問:買中和民享街之屋<即系爭房地>是你出面談契約?)是,訂金10萬元,我付了5萬元,我父方丁財付了5萬元,房子總價金約158萬多元,我只付了5萬元。同意債權給母親。(問:每月付貸款之錢何來?)我回去拿,我父親出得較多,我只是幫忙去繳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2第45、47、48頁),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中和市○○街○○巷○○號房子<即系爭房地>的買賣情形是否知情?)房子是在69年2月25日我生日那天買的,後來因為考慮我父親問題,找我父親合夥,後來又因為我母親考慮很多,又找我大哥(即己○○)來合夥,當初買的是國泰建設的預售屋,是我們3個人一起出資購買的,房屋快好時,我母親是說因為我弟弟乙○○(即上訴人)沒有工作也沒有房子,那時候買房子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房地產很好,要買房子來出售,且因為我弟弟沒有房子,所以在稅負上可能會負擔輕一點,所以我哥哥及父親同意將房子改名給乙○○,那時候我還有去補了一萬多元的稅;補稅後,因為將房子改為乙○○的名字,但因為他沒有工作,擔心他會去賣掉房子,所以那時候就有去做設定,後來換名字時,也有去改過設定。(問:當初買房子時,預售屋買賣契約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我是預售屋的承買人。(問:你們房子是否是一次付清,還是分期?)自備款部分是分期繳納,房子交屋後是跟銀行貸款。(問:每一期的金額是何人繳納的?)是我繳納的。(問:乙○○是否有出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31頁),復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由我、我大哥及我父親3人一起出資,當時買的自備款需要80多萬,我出5萬元,我大哥出5萬元,剩下的自備款由我父親名義出資,但因為我父母的收入來自家庭工廠,我父親是廠長兼外務,且我父親不識字,由原告即我母親<即辛○>擔任家庭工廠的會計並掌握整個家庭經濟的收支,我父親名義出資的這筆錢應該是我父母一起拿出的。貸款部分由我將系爭房地出租後,由出租所得繳納貸款。到74年時租約終止,由我妹妹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地,之後貸款由我及我大哥向我父母拿錢繳納。(問:是否有要有係爭房地的所有權?)本來是要出賣後,照出資比例分配,但沒有賣出,我個人將我所有出資部分贈與原告(按指辛○)。(問:繳納貸款的支票實際上是誰開立?)原告,因為我父親不識字,且原告是家庭經濟的掌握者。……家庭工廠只有我父母兩人,所有工廠事務都由兩人一起處理。(問: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出資?)沒有,且我父母也沒有說要贈與,當時是要節稅,所以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為那時<指偵訊時>我沒說清楚,實際上向原告拿(錢)的,但對外還是說是向我父親拿的,那是為了尊重我父親在家中的地位。」等語(見原審卷2第64-67頁)。
㈡被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問:中和民享街之屋
有無洽談及出資?)我沒有出面談,我付了5萬元。(問:知否設定抵押之事?)知道,為了保障權利。同意債權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2第45-47頁),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中和市○○街○○巷○○號的房子是否有出錢買?)當時是因為丁○○說房子會漲價,所以丁○○跟我父母說要我出資5萬元、丁○○出5萬元,其他由我父母負責。(問:主要是由何人處理買賣事情?)是丁○○負責,因為我父親不識字。(問:乙○○有無出錢?)我記得是沒有出錢。(問:這個房子為何會登記為他的名字?)因為我們大家都有房子,他沒有房子,如果登記在他名下,將來賣的時候就可以省稅金。(問:這個房子有無設定抵押?)我有跟我父母提過因為我們有出錢,如果有設定的話,可以保護我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1第31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丁○○要買系爭房屋是要投資用的,邀我及我父母合資購買,我出5萬元,丁○○出5萬元整,其餘自備款由我父母出。之後的貸款原則上由我父母付的,但那時我們有拿錢回家幫忙,其中有包含貸款部分,由我父母自行運用。至於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沒有房屋,可以適用較低稅率。買時以丁○○名義,登記名義人是我父母決定的。我支出資金當作送給我父母的。我記憶中,被告沒有拿錢回家。我只有出5萬元,後來都是丁○○辦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1、102頁)。
㈢被上訴人甲○○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問:中和市○
○街○○巷○○號的房子是否有出資?)沒有。(問:是否住在該處?)我從74年就開始住到現在。(問:當初是何人要你搬進去住?)是我父母親及大哥、二哥要我搬進去住的,因為房子是他們買來投資用的。(問:為何房子登記名義人是乙○○?)因為當時我大哥、二哥有房子了,而乙○○當時沒有房子,所以就想反正房子也是要賣的,就登記在乙○○名下。(問:乙○○是否有住過該屋?)無。(問:是否知道房子有設定抵押之情形?)我知道,我知道曾經給我父親設定過,也有給板信設定過,也有給我母親設定過。(問:設定時乙○○是否都同意?)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第31頁)。
㈣依上開丁○○、己○○、甲○○之證詞,參以系爭房地於
70年間購入之初,因房貸而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旋於73年間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方丁財,又於8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辛○,且近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收據影本均由辛○提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辛○持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辛○與贅夫方丁財及丁○○、己○○共同出資所購(丁○○、己○○已將其債權讓與辛○、方丁財),上訴人未曾出資,辛○或方丁財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辛○在管理、使用及處分,並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方丁財、辛○之權利,僅名義上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無實際上支配權。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委託方丁財購買或由方
丁財贈與而登記在其名下等節,固據提出投保明細明細表、證人 洪秋臨 、 黃正雄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投保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收入交付方丁財,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另證人洪秋臨所述:「(問: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原筆錄誤植為原告>在中和買房子的事?)知道,是方丁財向我說的。
當時是說是被告將他的收入交給方丁財,由其代為購買。(問:是否知道被告交給方丁財錢,以購買系爭房屋的情形?)當時被告賣了拖車有170萬元,交給他父母,要他父母還清系爭房屋的貸款。這是10多年的事。當初方丁財有說以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即辛○>有賭博習慣。我是開國術館……當時我是到原告的家,幫方丁財推背,看到被告將兩張支票及錢交給方丁財,被告說交給方丁財170萬元,我沒有點過款。地點在新民路,時間是民國80幾年的事。約83或84年左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
124、125頁),非惟屬傳聞證據,且與丁○○、己○○、甲○○之證詞不符;況系爭房地係於70年間購買,並於82年間清償房貸,同時塗銷板信之抵押權登記,自無須再繳納房貸,縱令上訴人於84年間有交付方丁財170萬元,亦非用作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是洪秋臨之證詞,自難採信。至證人黃正雄即上訴人堂兄所述:「(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房子是何時買的?)70年買的,當時我到聯華公司上班,方丁財幫我作保人,他說他姓方,但是招贅的,他叫方建堂 阿堂 ,阿堂出錢買一間房子在中和,他有幫忙付錢,阿堂當時從事拖車工作,可以賺不少錢,我不知道他們各自付多少錢。我聽我叔叔方丁財說過很多次,當時辛○他們家在做油漆刷子,是家庭工廠,一家大小都在做,方建堂有空也會去做,我不知道房子是多少錢買的。(問:70年到80年間或70年以前,上訴人從事拖車駕駛的工作,每月收入多少?)15萬元跑不了,但還要扣除油錢,大概剩下5、6萬元,我沒有看到他的薪水袋,是我自己判斷,我看他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我是依我們公司給薪水的方法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非但為傳聞證據,且黃正雄所述上訴人之薪水數額,亦與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所載其薪資1、2萬元不符(見原審卷2第25頁),顯係出於臆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五、末查辛○與方丁財共同出資所購之系爭房地,僅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而辛○夫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真意,係辛○夫婦將其等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直接自前手出賣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1第26頁,房屋部分前手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管理、使用、處分之實權則屬辛○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辛○夫婦與上訴人間,辛○夫婦為委託人,上訴人受託人,雖方丁財於87年間死亡,惟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已消滅,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應由方丁財之繼承人承受前揭契約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辛○於9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函(見原審卷1第42、43頁),辛○復於94年3月21日與戊○○等6人在原審以追加狀為終止上訴人與方丁財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8日收受該狀繕本(見原審卷2第115、11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3月28日終止。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因上訴人亦為方丁財之繼承人,祇須方丁財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合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又系爭房地原為辛○、方丁財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因辛○願放棄其權利,將系爭房地列為方丁財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丁財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辛○、方丁財共同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上訴人,且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丁財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