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100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次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被告甲○○於93年12月29日14時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⑵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毫無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查獲施用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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