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於民國94年1月3日14時40分許,見丁○○、 王乾合李中琪 共同在高雄縣○○鎮○○街○○○號之租屋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開啟位於上址住宅大門後,一同進入(侵入持有而放置於該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該財物放置於手提袋內,交由丙○○攜帶,準備離去,適因丁○○自外返回該租屋處,乙○○、丙○○遂向後門逃逸,丁○○見狀乃報警處理,並追趕乙○○、丙○○,而在丁○○上開租屋處後面巷道內,為警緝獲乙○○及丙○○。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供稱:因見門未鎖,遂
直接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不諱,核予證人即該址住宅所有人甲○○、證人即財物遭竊之被害人丁○○、李中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於偵查中雖辯稱:因被告乙○○之同事
小玲 」住在該址三樓,當時係欲找「小玲」還錢,因小玲不在,遂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抵償云云。然屋主甲○○並未曾將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房屋出租予綽號「小玲」之女子,且自93年10月15日起,即由案外人王乾合與證人丁○○、李中琪合租該址房屋使用,並由王乾合及李中琪使用該址三樓之主臥室,至於該址三樓另一房間,則無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丁○○、甲○○、李中琪證述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及丙○○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丁○○,然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台)│持有人│├──┼──────────┼──────┼──────┤│1│現金新台幣212元││丁○○│├──┼──────────┼──────┼──────┤│2│CD隨身聽│1台│丁○○│├──┼──────────┼──────┼──────┤│3│電髮棒│1組│丁○○│├──┼──────────┼──────┼──────┤│4│喇叭│2個│丁○○│├──┼──────────┼──────┼──────┤│5│印章│1個│丁○○│├──┼──────────┼──────┼──────┤│6│存摺│2本│丁○○│├──┼──────────┼──────┼──────┤│7│女性衣服│2件│李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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