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
(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酒後不悅外孫 林永和 在客廳吵鬧,遂持釣竿毆打林永和(傷害未據告訴),適有甲○○在房內睡覺聽聞客廳內傳來丙○○之怒罵聲及林永和之哭聲,遂出房門察看並呵護林永和,丙○○見狀與甲○○發生口角,丙○○以「幹你娘」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回稱:要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丙○○遂基於傷害故意,衝入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甲○○見狀亦衝回房內欲持球棒防衛,詎丙○○在甲○○甫出房門之際,先以右手臂緊勒甲○○頸部,甲○○無法抗拒而手持球棒亦掉落地上,丙○○即以左手持水果刀揮向甲○○之右頸部,並以台語稱:「要讓你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遂以右手抓住刀刃極力掙脫,甲○○因而受左頸部有輕微紅腫疼痛、左手肘0.5×0.5公分擦傷、右手大拇指0.5×0.5公分腫脹、右手掌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丙○○之母乙○○○在場見狀,遂撿起掉落在地上之球猛擊朝丙○○右後腦,丙○○始因疼痛而罷手,嗣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用供本件傷害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並傷害之行為,惟辯稱:伊沒有說要殺死甲○○等語,然查:㈠本案發生起因於被告丙○○酒後不悅林永和之吵鬧而動手傷害,嗣經甲○○護衛林永和與丙○○發生口角後所致,是以丙○○當時酒後情緒高漲加之甲○○挑釁似的回應,丙○○定十分憤怒,且其供稱就是要嚇嚇甲○○(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一切情狀,當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丙○○有說要讓伊死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甲○○驗傷診斷書(左頸部有輕微紅腫疼痛、左手肘0.5×0.5公分擦傷、右手大拇指0.5×0.5公分腫脹、右手掌0.5公分擦傷)、丙○○診斷證明書(右後腦撕裂傷1.5×0.5公分),照片7張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是本件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對告訴人甲○○稱要殺死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丙○○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㈡又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殺人之犯意為要件,至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本件告訴人甲○○所受左頸部有輕微紅腫疼痛、左手肘0.5×0.5公分擦傷、右手大拇指0.5×0.5公分腫脹、右手掌0.5公分擦傷之傷勢,均非致命部位,亦不足為致命之傷害,且大部分傷勢均係告訴人甲○○以右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所致,倘被告有殺人犯意,其應用力猛烈,即令告訴人以手抓住刀刃,其右手傷勢應既長且深,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又因一時口角,已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且被告固曾揚言殺死告訴人,但實際上既未造成具體之生命危險,且傷害僅止於此一程度時即行住手,並無其他繼續加害舉動,又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脖子,並未對告訴人脖子造成任何傷勢,在告訴人抓住刀刃時亦無再持續加力遂行,顯然缺乏殺人之故意,被告當時揚言殺死告訴人之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置告訴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僅是情緒上之威嚇語詞,檢察官單以被告揚稱要殺死告訴人及以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脖子而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口角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不僅無視告訴人係其子,且無意約束自己致發生本件事故,顯無尊重告訴人又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1日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釣竿1支,係被告用以傷害林永和所用之物,此部分既未據告訴,又未經起訴,本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扣案釣竿1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